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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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45條補充圖例.odt ...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民國110年12月28日星期二02時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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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營建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34年2月16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1818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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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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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補充圖例-圖1-3-(8).jpg
3.
第2條補充圖例.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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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補充圖例.odt
5.
第8條補充圖例.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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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補充圖例.odt
7.
第16條補充圖例.odt
8.
第19條補充圖例.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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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補充圖例.odt
10.
第24條補充圖例.odt
11.
第26條補充圖例.odt
12.
第28條補充圖例.odt
13.
第33條補充圖例.odt
14.
第39-1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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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補充圖例.odt
16.
第45條補充圖例.odt
17.
第59-1條補充圖例.odt
18.
第60條補充圖例.odt
19.
第89條補充圖例.odt
20.
第90條補充圖例.odt
21.
第107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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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條補充圖例.pdf
23.
第117條補充圖例.odt
24.
第118條補充圖例.odt
25.
第121條補充圖例.odt
26.
第188條公式.odt
27.
第230條公式.odt
28.
第261條圖示及計算公式.odt
29.
第262條公式及圖式.odt
30.
第264條公式.odt
31.
第308-1條補充圖例.odt
32.
第308-2條補充圖例.odt
修正內容
[修正]第四十三條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依建築設備編
規定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但
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零點八平方
公尺。
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
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
但所
使用之燃燒器具及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直接排至戶外而
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第一百十八條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下列規定。
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
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
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
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
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
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
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附表]第118條補充圖例 [修正]第一百十九條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臨接長度│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四公尺│
├─────────────────────────┼────┤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六公尺│
├─────────────────────────┼────┤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八公尺│
├─────────────────────────┼────┤
│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十公尺│
└─────────────────────────┴────┘
前項面前道路之臨接長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
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
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
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
尺。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設置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設置夾層之樓層高度不
得超過六公尺,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
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但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構造設計時,其
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第一項挑空部分或第三項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其設置位置、每處最小面積、各處合計面積
與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樓層高度限制,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依其審
定結果辦理。
[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規定退縮者,得減少其退縮距離
或免予退縮;其認定原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臨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第一進之擋土設施各點至路面高度不得大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中心
線至擋土設施邊之距離,且其高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前項以外建築基地內之擋土設施以一比一點五之斜率,依垂直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方向投影於
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中心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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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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