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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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標作業(一)決標原則: 1.基本決標原則: (1)標價以工程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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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高雄市政府89高市府工公字第29940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高雄市政府90高市府工公字第34578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5點;並自90年9月1日起施行;民國90年8月23日高雄市政府第958次 市政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高雄市政府91高市府工公字第0910023984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6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高雄市政府92高市府工工字第0920029307號函修正 發布第3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93高市府工工字第0930023307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6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高雄市政府93高市府工工字第0930037626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至第4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工字第0940012789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6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工字第0980044849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6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工字第0990031768號函修正發 布第4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決標作業 (一)決標原則: 1.基本決標原則: (1)標價以工程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廠商投標文件內 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經審查以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之 建議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價及無「標價偏低,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之廠商,為得標廠商。

(2)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本機關 應先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但廠商未到場或有視同未到 場之情形者,即喪失減價及比減價權利;減價結果如仍超過 底價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原座位不 得任意移動或交談下,重新比減價格。

但不得逾三次。

經減 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 低,且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3)最低標廠商如有二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者,並未達比減價格次 數上限,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比減價一次, 以低價者決標。

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或比減價格次數已達 上限時,應當場由廠商按照標單編號順序,抽籤決定得標廠 商。

(不在場之廠商由主持開標人員,按標單編號順序,代 為抽籤) (4)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一家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其標價超過底價,經洽該廠商減價,其減價次數不得逾三 次。

但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 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 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5)除前細目四之但書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大寫書面表示 減價後之標價金額。

減價結果,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金額需決標之規定或同法第五 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

(6)本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果 ,第二次以後之比減價格,應於比減前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 之最低標價。

(7)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本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 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或有本須知規定視同放棄之情形者, 本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2.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 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率或維 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 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3.招標文件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得優先決 標予國內廠商者,最低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應依國內廠商標 價高低排序,自最低標起,依序洽減一次。

標價相同者,應同 時洽減,而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或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 低標者決標。

如無國內廠商減至外國廠商標價者,始決標予外 國廠商。

4.招標文件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高於外國廠 商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除依國 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辦理外,應依本決標方式或程序辦理 ,不適用前目之規定。

5.招標文件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優先採購政府認 可之環保產品者,除依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辦法辦理外,仍 應依基本決標方式或程序辦理。

(二)超底價決標: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超 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以上時,本機關應即宣布廢標;最低標價不 逾預算金額且未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時,本機關確有緊急情事 需決標時,得斟酌實際情形,取其最低標價,當場予以保留,並 依相關法令規定,經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

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除上 級機關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核准,免報經上級機關同意外 ,應敘明理由連同開標記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超 底價之標價經核准決標者,應通知該廠商至本機關辦理訂約事宜 ,如未核准決標,應通知該廠商並發還押標金。

(三)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處置: 最低標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除本機關認為該總標 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無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無其他特殊 情形而逕予決標外,本機關得保留決標,限期請該廠商提出書面 說明,並依說明內容,審酌其標價之合理性依下列規定處理: 1.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雖有說明但尚非 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擔保者,不決標予該最低 標廠商。

2.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後若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無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無其他特殊情形,逕決 標予該廠商。

3.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 上者: (1)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認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需由該廠商提 供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方予接受時,應通知該廠商於五日 內(或較長期間內)提供差額保證金,並於該廠商遵期繳納 後,決標予該廠商。

(2)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認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 擔保,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

該最低標廠商表示願意提 出擔保者,機關應予拒絕。

4.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者,依廠商說明內容, 經本機關審酌認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擔 保,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

該最低標廠商表示願意提出擔 保者,機關應予拒絕。

5.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 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

機關未通知廠商提 出差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 。

6.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 偏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 之依據。

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 予接受。

7.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 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 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8.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處置,「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視同放棄情形: 1.本機關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 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2.投標廠商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價 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 商者,仍得為決標對象。

(五)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決標後發現係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分 包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 ,逾期未改正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者。

本項聲明不得撤回,並應於得標後訂入契約為 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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