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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第3點,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 ... 爰此,經機關薦送參加委升薦訓練數次成績均不及格者, 除非在各機關甄審時已不符 ... ::: 回首頁│ 加入最愛│ 網頁導覽│ 行動版│ 使用說明 最新消息 法規體系 法規查詢 行政令函 憲法法庭 法規草案 相關網站 法規英譯 RSS :::您現在的位置: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行政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04.26.公訓字第0960004159號函 公(發)布日: 096.04.26 要  旨: 有關經機關薦送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數次成績均不及格 者,不宜由各機關首長或甄審委員會裁定次年度不予送訓 本  文: 一、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16條 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選 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本會參加本訓練。

復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 等訓練遴選要點第3點,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遴選受訓人 員時,應依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等 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評分標準如附 表。

查訓練辦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本訓練開辦之初迭有機關及 受訓學員反映,參加訓練人員,其參訓當年度成績若經評定不及格, 次年度尚不得參加訓練,須隔1個年度後始能再依規定參訓,且應全 額自費受訓並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對不及格人員顯係多重處罰。

為 放寬是類人員參訓機會,乃將第1項「次年度後」(即第3年)修正為 「次年度起」(即第2年)。

並刪除不得公假參訓之規定。

惟考量訓 練資源運用之公平性,是類人員再度參訓時仍應全額自費參訓。

二、綜上,依上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 能再接再厲充實本職學能,爰放寬是類人員於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選 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函送本會參加本訓練,並應全額自費參訓。

是以 ,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須重新取得參訓資格(最近3年年終考績2甲 1乙以上)及參加遴選作業後全額自費參訓,其評分標準表之規定訓 練進修項、考績項及獎懲項均採計其最近5年,且參加歷年升官等訓 練經評定不及格者,如參加次年度起是項訓練之遴選,不得採計該項 訓練積分。

爰此,經機關薦送參加委升薦訓練數次成績均不及格者, 除非在各機關甄審時已不符參訓要件或未被遴選參訓,否則倘各機關 首長或甄審委員會逕予裁定次年度不予送訓,恐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有所不宜。

規範基礎 1.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十六條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

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 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

保訓會應 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 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 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相關令函(3) 2. (廢)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 三、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遴選受訓人員時,應依考試與學歷、 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積 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其遴選評分標準如附表。

評分之積分相同時, 其遴選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以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以上之年資積分較高 者為優先。

(二)前款之年資積分相同時,以經銓敘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後之考績積分較高者為優先。

(三)前款之考績積分相同時,以實際擔任主管職務或兼任與本職相當 之主管職務,並依待遇支給規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為優先 。

(四)均為擔任主管職務或兼任與本職相當之主管職務,並依待遇支給 規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以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及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之時間長者為優先。

(五)擔任或兼任前款主管職務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時間相同時,以 已占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為優 先。

(六)均為占前款跨列不同官等之職務時,以時間較長者為優先。

(七)前款之時間仍相同時,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甄審委 員會或臨時性審查委員會依決議排定之。

附表一-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綜合考評項目.doc附表二-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doc 相關令函(2)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收錄相關機關網站或政府公報公開資料製作,實際仍以各機關公(發)布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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