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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本法有英譯 ...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 ... 跳至主要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網站導覽 系統首頁 銀行局首頁 意見信箱 RSS ::: 最新訊息 整合查詢 分月法規 法規體系 英文法規查詢 相關網站 使用手冊 ::: 現在位置:現行條文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93年01月06日修正)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

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

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

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現行條文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

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

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

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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