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取名「台大」錯了嗎?法院為何判賠錢?|白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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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因為,當補習班特別強調「台大」等字樣,外加上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 補習班的商品或服務,與國立臺灣大學有所關聯,或是彼此有授權關係。

Facebook Twitter Instagram YouTube Spotify Search ✕Menu 法白專題 頻道 判決白話文 法案白話文 時事白話文 法學白話文 副刊 專欄 Podcast 商店 關於我們 Writtenby主筆室•2022-06-06• 13:12• 專欄,白目觀點 補習班取名「台大」錯了嗎?法院為何判賠錢?|白目觀點 國立臺灣大學,簡稱臺大、台大、NTU或112,是通說臺灣第一學府,也是許多父母殷殷期盼兒女可以擠身進入的大學之一。

而在考試拜拜會拿包子、粽子當作供品(取諧音包中)的時代,補習班肯定也要挑一個名字吉利的,因此就有補教業者將腦筋動到臺灣第一學府身上,把自己命名為「台大」,讓大家到這裡補習,肯定是吉祥又如意,考試都考一百分。

但這樣吃豆腐的行為,當然也引起臺大的不滿,認為補教業者侵害了臺大的權利,甚至有損臺大校譽,就在前幾年提起了訴訟(註一)。

想不到吧,臺大可是法院認證的著名商標 各位也許會想,臺大的本名明明就是「國立臺灣大學」,臺大只是個簡稱,怎麼能說是商標呢? 原來,國立臺灣大學早在2002年,就已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台大」、「TAIDA」等商標。

法院甚至認為:臺大向來都是為國內首屈一指大學學府之一,且長期以來都以「台大」作為商標而為人所知,且該校針對學術教育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早在一般消費者的認知當中,建立起非常高的知名度,而具有相當的識別性。

因此,「台大」不只是個商標,還是個「著名商標」。

補習班想搭便車卻惹禍上身 回到前面臺大提起的官司,法院針對整起事件,嘗試從不同角度,討論使用台大二字的對與錯。

首先,補習班在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用來推廣補習班、宣傳線上課程等網路服務,或協助販賣考試用書等行為,就是在使用商標的行為(註二)。

這是因為,當補習班特別強調「台大」等字樣,外加上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跟學校提供的教育內容差不多相似,就很有可能讓消費者誤認補習班的商品或服務,與國立臺灣大學有所關聯,或是彼此有授權關係。

還有,既然是補習班,就應該知道「台大」是一個著名商標,但卻故意使用「台大」等文字在網站上,用以吸引潛在消費客群、宣傳線上課程或考試用書──法院認為:如此一來,補習班使用「台大」二字的方式,,將可能使消費者誤解國立臺灣大學有經營補教業並追求商業利益,進而產生負面聯想,對「台大」商標的信譽造成減損,最終削弱國立臺灣大學身為教育與學術機構的商標識別性。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補習班使用「台大等字樣」的行為,侵害了「國立臺灣大學」的商標權的(註三、四)。

當然,補習班另外以「台大」為名設立的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為網站名稱及官方社群網站帳號、以「tai-da.com.tw」登記為網域名稱等行為,也同時侵害了臺大的商標權。

另外,法院也強調:補習班雖然不曾單獨使用使用「台大」、「臺大」、「TAIDA」等文字,不過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是否容易混淆,除了用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整體圖樣判斷外,如果某商標圖樣中有特別引人注意、特別顯著的部分,那也要就那個特別部分,好好加以比較是否近似。

換句話說,補習班縱使沒有單獨使用「台大」、「TAIDA」等文字,但那些文字可說家喻戶想,屬於特別的部分;而那部分的文字,自然也與臺大的商標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費者誤認。

偷雞不著蝕把米的最佳典範 故事的最後,法院要求:未來針對線上課程及函授課程等服務,補習班未來不可再使用相同或近似「台大」、「TAIDA」字樣,也不可以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的文書或廣告上──那些正在使用的,也要趕快拿掉。

另外,前面所說的「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可以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的字樣,包含:公司名稱、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等。

於是,該公司除了要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外,也要辦理註銷相關網域名稱的登記。

面對這樣的緊逼,雙方在第二審和解了。

我們雖然無從得知具體和解方案,不過,從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而原址重新設立了另外一家公司的結果看來,國立臺灣大學確實打贏了這場商標保衛戰,也好好殺雞儆猴一番。

未來,如果還有人想吃臺大的豆腐,可能就要先想想後果。

當然,這樣的案件對於我國商標權的維護,也都有非常正面的效果;畢竟,國內攀附商譽的案件不少,有些甚至還會違反《公平交易法》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的情形,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也為了保護努力耕耘、創造品牌價值的公司,都應該對攀附商譽的事件好好審查並加以處罰,以免不良廠商搾取他人努力的成果。

   (本次主筆|資深編輯 劉時宇) *本專欄法白主筆室「白目觀點」,每週三更新,給您滿滿時事觀點。

  註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判決。

註2:《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註四:《商標法》第70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 首圖為:由Richy,CCBY-SA3.0,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ndex.php?curid=3133614 發表迴響取消回覆 用Google登入 法律白話文運動專注打造台灣法律文化的垂直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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