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樓梯、欄杆、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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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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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樓梯、欄杆、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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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用 途 類 別樓梯及平臺寬度級 高 尺 寸級 深 尺 寸一、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
一點四零公尺以上十六公分以下二十六公分以上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
一點四零公尺以上 十八公分以下 二十六公分以上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一點二零公尺以上二十公分以下二十四公分以上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梯。
七十五公分以上二十公分以下二十一公分以上說明: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臺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
其他戶外直通樓梯淨寬度,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六、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平台位置及寬度)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三十五條(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
第三十六條(扶手)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第三十七條(樓梯數量)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第三十九條(坡道)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二、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
第八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第四十條(日照)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第四十一條(採光面積)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規定: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第四十二條(有效採光面積)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份之垂直距離)(H)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左表規定: 土 地 使 用 區H/D(1)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4/1(2)商業區5/1二、第一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三、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四、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陽台或外廊(露台除外),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十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第四十三條(通風)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
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一般居室及無窗居室之排風管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左列公式之計算值: Af Av=──── 250√h 其中Av: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Af:居室之樓地板面積(該居室設有其他有效通風開口時應為該居室樓地板面積減去有效通風面積二十倍後之差),單位為平方公尺。
h:自進風口中心量至排風管頂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三、進風口及排風口之有效面積不得小於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
四、進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並開向與空氣直流通之空間。
五、排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並經常開放。
第四十五條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之一(刪除)第四十五條之二(刪除)第四十五條之三(刪除)第四十五條之四(刪除)第四十五條之五(刪除)第四十五條之六(刪除)第四十五條之七(刪除)第四十五條之八(刪除)
取自"http://eportfolio.lib.ksu.edu.tw/~4980Y019/wiki/index.php/%E5%BB%BA%E7%AF%89%E6%8A%80%E8%A1%93%E8%A6%8F%E5%89%87-%E6%A8%93%E6%A2%AF%E3%80%81%E6%AC%84%E6%9D%86%E3%80%81%E5%9D%A1%E9%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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