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30-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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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4年01月01日 本辦法 109.04.08  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30條 公私場所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進行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拆除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使用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免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報備應符合下列規定辦理:一、於使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報使用時間與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未能提出最近六個月內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者,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完成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之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性能測試期間發現未符合測試程序或性能規格者,得於性能測試結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與完成第二次性能測試,於性能測試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報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備用採樣及分析設施使用期間,應符合本辦法規範。

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包括校正誤差查核、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標準氣體查核或多點校正檢查等各項測試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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