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並非「僱傭」,委員要不要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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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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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13
文/劉孟錦律師.楊春吉【問題】
辦理限制性招標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所為之公開客觀評選),遇到評選委員(教授)與廠商同一所學校,計畫主持人與評選委員同校教授但不同科系(國立大學),想請問評選委員有需要迴避嗎?看到之前的文章"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參照),並非所稱「僱傭」,請問到底還需不需迴避呢?
【解析】
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第2款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如非」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固不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惟機關認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亦得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之規定,請其辭職或予以解聘之。
是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公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關係,係因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關係。
」之意旨,認本案該採購評選委員與該國立大學(受評選之廠商)間,並非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所稱僱傭,惟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所稱委任,所委託之處理事務,有可能是單一事件或某一個案,而且代理之範圍,也有可能是單一事件或某一個案,是本案機關仍有釐清「該國立大學(受評選之廠商)與該採購評選委員間,現有或三年內是否曾有委任或代理關係」之必要。
另外,「該採購評選委員即為該國立大學(受評選之廠商)之教師,其是否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該採購評選委員之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該國立大學)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是否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就案件是否涉及該採購評選委員、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亦均係須釐清之點。
而且,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係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並非僅「迴避」而已,也應注意;蓋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如只是「迴避」,應無前開遴選委員補足之情形;但如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那就可能有前開遴選委員補足之情形;「辭職或予以解聘」與「迴避」間之法律效果,差異大矣,故應注意之。
當然,以上係就「本案受評選之廠商為該國立大學」而論述,本案受評選之廠商如非該國立大學,則應另行探討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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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叮嚀
原告(告訴人)所主張之「原告事實」未必等同於「歷史事實」,如過於自信一己之判斷或昧於良知,而誤認「原告事實」就是「歷史事實」,勢必藉其專業知識事先合理化疑點,邏輯化矛盾,所呈現於審判庭上者,乃精心整理後之「原告事實」,將誤導法官還原「歷史事實」。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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