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第27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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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使用「俱樂部」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虞. 一、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跳到主要內容 ::: 首頁 法規目錄 網站導覽 全國法規 ENGLISH 簡易版 全文檢索 請輸入檢索條件 法規名稱 關鍵字 檢索項目 全選 法規檢索 行政函釋檢索 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 ::: 函釋摘要:名稱使用「俱樂部」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虞 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27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602425490號函 發布日期:106年11月8日 △名稱使用「俱樂部」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虞 一、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據此,依上開法令規定登記為公司或商業者,自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業務。

二、公司及商業名稱之作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僅在表彰企業,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其名稱應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第18條及商業登記法第27條參照)。

三、惟經營業務僅對特定人為之,乃企業經營型態或方式之選擇,難謂不具營利性。

況且,公司及商業名稱使用「俱樂部」字樣亦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虞,爰應無須限制。

本部93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9300539180號函說明三有關:「又依本部79年6月23日經(79)商209942號函釋規定,『俱樂部』不具營利性質,且對特定人為之。

是以,商號名稱不宜使用「俱樂部」字樣。

」一節及本部79年6月23日經(79)商209942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602425490號函)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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