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機構廢毀或不適藥械處理辦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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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廢毀或不適用之藥械,其種類如左: 一、藥品:已報廢或不適合需要者。
二、器材:己廢毀或不適用之醫療儀器、材料、器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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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醫療機構廢毀或不適藥械處理辦法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11月18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所屬醫療機構處理廢毀或不適用
之藥械,以利醫療業務之推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廢毀或不適用之藥械,其種類如左:
一、藥品:已報廢或不適合需要者。
二、器材:己廢毀或不適用之醫療儀器、材料、器具等。
第三條各醫療機構處理前條之藥械,應於每年六月份集中造冊二份(格式另定
),函報本處核定後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但特殊情形得專案報由本處核
准後辦理。
第四條各醫療機構經本處核准處理之廢毀或不適用藥械,如無殘餘價值,由該
首長負責或指定承辦人員及監視人員予以銷燬,並將經過情形詳為紀錄
報本處核備。
前項藥械,其有殘餘價值而不適用者,除得以贈與或互換方式與其他醫
療機構或機關洽辦移撥手續者外,應依規定標售之。
第五條各醫療機構標售前條奉准廢毀或不適用藥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醫療機構應將看貨地點及日期、投標地點及日期、保證金、得標
人繳清價款日期等項,公告或登報之。
二、各醫療機構應於標售前印發投標須知及標售藥械名稱說明書(格式
另定)與清冊。
第六條領有各縣市政府左列各類營業執照,並持有納稅證明卡之廠商,得參加
各該部分藥械之投標。
但領有開業執照之醫師不在此限。
一、藥品部份:以西藥販賣業者為限。
二、醫療器材部分,列入管制不適用之器材,以醫療儀器廠商為限,其
餘以五金商為限。
第七條標售時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並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各醫療機構應於標售日期前十日檢同投票須知、說明書及預估底價
函報本處派員監辦,如底價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同時分報審計機
關查核,並派員監視。
二、奉派人員應提前赴各醫療機構依據清冊點檢標售藥械種類、數量等
。
三、奉派人員點檢時,如發現標售藥械中,有可留存、可修整或轉售與
其他醫療機構者,得予訂正清冊,並估定底價。
四、投標保證金,以各行庫、信用合作社之本票、保付支票及匯票為限
。
五、投標底價如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第一次未達底價時,應另行招標;
底價未達一定金額者,第一次投標未達底價時,應另行招標,經二
次仍未達底價時,得改為比價或議價,但得標價額不得低於底價百
分之十,其低於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六、得標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繳款提貨,逾期不繳款不提貨者,其保證金
不予發還。
第八條標售完竣後,應即檢同公告、標售紀錄、各部分清冊等各二份函報本處
核備。
其標售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上者,並應報審計機關查核。
第九條依本辦法變賣所得價款,應解繳本處省立醫療院醫療藥品基金存款專戶
,並將繳款憑證複印本函報財政廳備查。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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