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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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 公私場所具有任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規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歷史法規: 民國92年10月29日 主  旨: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 公私場所具有任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        放量達下列規模之一者,應自九十四年起,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        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未達四十公噸。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未達六十公噸。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未達三十公噸。

      (四)粒狀污染物達十公噸以上未達十五公噸。

   二 申報方式採網路申報登錄,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按季於每年四、七及十月月      底前上網登錄全廠(場)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於隔年一月底前完      成前一年排放量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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