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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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105年01月05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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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公噸CO2e)表示,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二、排放係數:指將每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排放量。
三、排放係數法:指利用原(物)料、燃料之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等數值乘上特定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四、質量平衡法:指利用製程或化學反應式中物種質量與能量之進出、產生、消耗及轉換之平衡,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五、直接監測法:指以連續排放監測或定期採樣方式,測定出溫室氣體排氣濃度,並根據排氣濃度與流量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第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4條
排放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於規定期限前完成全廠(場)排放量盤查登錄作業,並上傳排放量清冊及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總結報告書至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因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復或非屬排放源本身因素致未能完成登錄作業時,排放源應於規定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5條
排放源應依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通知排放源備妥下列相關資料:一、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二、製程現場操作紀錄月報表。
三、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文件。
四、盤查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查證總結報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排放源應保存前項之資料六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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