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人頭文化此其時矣 - 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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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若干刑事責任的規定,是以被告是否具備公司法上負責人身分為定罪前提,例如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
作者:黃思維律師
掛名董事的人頭文化,於我國公司發展史上,橫行已久。
原因可能是為了節稅、或許是真正股東欲透過人頭公司來收購自己企業的股份以鞏固公司經營權,或為了迴避真正出資人的競業禁止義務,亦可能是為求迴避董事應負的民刑事法律責任,甚且以人頭公司為犯罪工具背地裡進行利益輸送。
無論原因為何,此等名實不符的文化,對於公司治理而言,都不是一件好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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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若干刑事責任的規定,是以被告是否具備公司法上負責人身分為定罪前提,例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然而,公司法早期對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採形式認定,必須職稱為「董事」者,才是公司法上的負責人。
形式主義的認定方式,以致曾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藏於幕後的實際負責人利用人頭進行身分犯罪時,因形式上不符合公司法負責人的定義,無法單獨構成該等以具備公司法上負責人為身分為前提的罪名,檢察官必須先證明人頭有罪,並佐證實際負責人有共同實行、幫助或教唆犯罪,始得一併處罰實際負責人。
迂迴論罪的方式,不僅增添檢察官究責難度,還因「人頭」常有不可歸責的無罪理由,致實際負責人有脫免罪責的機會,間接使我國人頭文化橫行。
過去即有一案例,李某以其姐擔任人頭負責人的A公司名義,承攬B公司的工程(實際承攬報酬為60萬元),並依B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某要求,指示A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80萬元的發票向B公司請款,B公司則開立80萬元的支票給A公司。
李某兌現該80萬元支票票款後,於扣除營業稅1萬元後,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許某的戶頭作回扣。
該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調查,認定李某涉嫌指示員工開立金額不實之發票,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然法院審理後卻認定李某僅是A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與A公司人頭負責人(即其姊)間既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則無成立該罪的餘地。
為嚇阻人頭文化,立法者於101年間正式引進「實質董事」的規範,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非董事」,凡是實際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對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控制權,且指揮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者,均應與公司法的董事同負法律責任。
然當時立法者似為避免修法影響過鉅,而於修正條文中特別加入「公開發行公司」的文字,導致實務操作上,仍有非公發公司負責人採形式認定的解釋空間,使非公發公司退居幕後的實際負責人存有卸責的可能。
迄至本次公司法大修,立法者才進一步將「實質董事」的規範放寬至所有非公發公司都有適用,新版公司法修正後,或可抑制實際經營者以幕後遙控人頭而脫免罪責之僥倖心理,使人頭文化得以告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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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應注意的新公司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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