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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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 ﹝1﹞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人事環境中能夠關關通過,這叫真功夫】 【法規名稱】 勞動部組織法【制定日期】民國103年1月9日【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9日【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 ﹝1﹞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掌理事項) ﹝1﹞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動政策規劃、國際勞動事務之合作及研擬。

  二、勞動關係制度之規劃及勞動關係事務之處理。

  三、勞工保險、退休、福祉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政策規劃及業務推動之監督。

  六、勞動力供需預測、規劃與勞動力發展及運用之監督。

  七、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八、勞動統計之規劃、彙整、分析及管理。

  九、勞動與職業安全衛生之調查及研究。

  十、其他有關勞動事項。

第3條(部長、政務次長及常務次長之設置) ﹝1﹞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5條(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1﹞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等事項。

第6條(得派員駐境外辦事) ﹝1﹞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7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編制表;原機關移入人員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1﹞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8條(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1﹞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3﹞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4﹞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5﹞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

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6﹞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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