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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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並於活動前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登記報備。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前項申請應繳納 ... 目前線上:684人,瀏覽人次:69947032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基隆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5月14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創造街頭文化,鼓勵藝人將藝術元素注 入公共空間,讓民眾生活有美的發想和文化藝術的交會,營造基隆市( 以下簡稱本市)「浪漫藝術港都」之城市性格,並培養「消費者付費」 觀賞藝文活動之習慣,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市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理人同 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及工藝美術及其他與 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 團體。

第三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基隆市文化局為執行機關,執行機關依需要 於核證過程得邀集學者專家、相關人士及機關代表成立審查委員會處理 之。

第四條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 可證,並於活動前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登記報備。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前項申請應繳納證照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 伍佰元,團體申請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申請到期換證或遺失補發者, 不分個人或團體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貳佰元。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第五條執行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 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前項許可,執行機關應設定許可證期限及街頭藝人從事收費性藝文活動 之收費方式,並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第六條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但應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 許可之其他活動。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七條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並應接 受相關警務人員、執行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員等之查驗。

第八條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 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相關警務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 糾正,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九條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 准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第十條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執行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

第十一條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 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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