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公立殯儀館設施及服務管理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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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新北市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及禮廳(以下簡稱場地)。

場地設施使用及服務項目如下: (一)遺體接運。

(二)遺體冷藏及保管。

(三)靈柩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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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新北市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及禮廳(以下簡稱場地)。

場地設施使用及服務項目如下: (一)遺體接運。

(二)遺體冷藏及保管。

(三)靈柩寄存。

(四)拜飯。

(五)遺體處理(含遺體洗身、著裝、化粧等)。

(六)遺體大殮。

(七)禮廳使用。

(八)靈車使用。

(九)遺體火化。

(十)骨灰再處理。

(十一)其他有關殯儀喪葬諮詢及服務。

除前項所定設施使用及服務項目外,其他如棺木、壽衣、鮮花、扛夫 、墓地及塔位等均由喪家自行辦理。

三、申請使用場地設施及服務項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亡者死亡證明 文件正本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向場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為受委 託辦理申請者,並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身分證影本及受委託人身分 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申請人,指亡者家屬、親友、依法處理遺體之福利機構或司 法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所稱受委託人,指受申請人委託協助處理亡者 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業者)。

第一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療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診斷書等足資證明亡 者死亡之文件。

(二)各級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屍體收埋證明書。

(三)由駐外相關單位驗核、簽署並經中文翻譯之死亡證明書。

四、前點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核准者,應依新北市公立殯儀館設施及服務 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使用費,未按月繳納使用費逾三個月,經函催二 次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五、經核准使用場地設施及服務項目者,限原核定之亡者使用,不得變更 。

調整或取消使用期間、使用項目或因故未辦理治喪而領回靈柩或遺 體者,原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五日以上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

經核准 者,得請求退還使用費,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退費額度依原申請項目未使用部分之使用費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手 續費後退還,如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 退還。

六、擅自改變或毀損場地設施者,得停止其使用,並請求損害賠償。

七、申請接運遺體者,應將遺體以屍袋包裝完整,並敘明遺體停放地點、 申請人與亡者之關係。

申請人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並配合場地管理單位接屍人員詳查遺體 有無遺物或毀損情形。

遺體如經確認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者,應以二層屍袋包覆 ,始得進入殯儀館。

但染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類 及第五類傳染病者,不得申請遺體寄存及遺體洗身、著裝、化粧、大 殮等服務。

為杜絕法定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申請人應切結保證亡者遺體 不具傳染性,如有不實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第三人權益受損時,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

八、警察機關通知接運無名(主)屍體,須檢具檢察機關填發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 或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九、遺體冷藏前,應經場地管理機關技術人員先行查驗。

遺體冷藏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繳納使用費。

遺體冷藏超過一個月未辦理入殮,如有變色、變形等情事,場地管理 單位不負相關責任。

瞻視遺體應辦理登記,一次以五人為限,並由管理人員引導。

瞻視時 段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每次瞻視時間以五分鐘為限。

十、申請人應保證寄存於殯儀館之靈柩內確為亡者遺體,且無放置其他違 禁物品或易爆裂物品等不法情事,如因此發生意外事故或影響環境衛 生者,申請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靈柩寄存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繳納使用費。

靈柩有裂漏情形,通知申請人處理。

經二次通知仍未處理者,由場地 管理機關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十一、進入牌位區及停柩室,禁止焚燒紙箔、香燭等易燃物。

祭品應於祭後自行攜回,場地管理機關不負保管責任,未攜回之祭 品或違規物品,逕予移除。

使用場地禁止隨處擺設香案及焚燒香紙冥錢,以維護環境整潔。

十二、辦理殯殮儀式者,以奠禮樂隊為限,陣頭、樂儀隊等未經核准不得 進入。

樂隊吹奏、誦經之音量應合於噪音管制標準,經測量音量超過標準 ,經勸導仍拒不改善者,逕報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

為維護公共安寧,禁止於夜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於館內使用擴 音設備,違反者依殯葬管理條例裁處。

十三、遺體於公立火化場火化者,限用火化棺木(高五十二公分、寬七十 公分以內),並檢具火化許可證始得辦理;棺木規格不符者,不受 理火化事宜。

使用火化爐,應依火化許可證所載時間準時到場,逾時十分鐘以上 者,視同加班爐,由現場工作人員調控進爐時間,不得異議。

如有空爐情形,場地管理機關得依到場先後順序安排棺木進爐火化 ,避免影響下一火化時段亡者權益。

遺體火化後,申請人應即領回骨灰罐(罈),場地管理機關不負保 管責任。

十四、業者假借家屬名義申請使用禮廳,經查證屬實者,得自發現違規事 實之次日起,停止申請使用禮廳七日至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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