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政一字第1100163682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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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658號函等規定辦理。
標題
主旨: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評選案件時,評選委員應本於專業,公正執行職務,提升採購效能。
訊息分類
人事室
公告單位
人事主任陳玉美
日期起迄
2021-08-1300:00~2021-08-2023:50
更新時間:2021-08-1309:21:12
訊息內容
依據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政一字第1100163682號函辦理
說明:
一、
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658號函等規定辦理。
二、
近日據報載某縣市政府人員,疑涉利用其主管及標案評選委員之職務機會,向廠商要求不正利益,涉嫌違失,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對政府機關採購公正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應予正視。
三、
按各類採購案件,每有以適用最有利標、準用最有利標及取最有利標精神之決標原則,透過評選(審)辦理選商,是以評選(審)作業至為重要,依此,主管機關嗣訂定前揭法令及程序規定。
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次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各機關除應依第13點之規定,將本須知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一併附於通知書中,並請適時提醒委員確遵相關規定。
四、
按派兼或聘兼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評選事項,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36610號函、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釋參照),如未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仍可能需負相關法律責任;再者,機關人員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亦為主管機關揭示之錯誤行為態樣及採購人員不得有之禁止行為(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八(十五)、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6款參照),上開法令規定,易為同仁忽略,倘有違反者,恐需承擔不良法律責任,值得相互提醒,共同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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