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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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連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經同時指定公告者,或公私場所
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於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時應一併提
報連線計畫書,其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完成設置期限一致,並
於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時應一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新設固定污染源者,
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併提報連線計畫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
〔立法理由〕一、序文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已過管制時效,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設置連
續自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皆屬公告後應設置與連
線對象,爰刪除之。
三、配合刪除現行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三款與第四款依序移列為
第一款與第二款。
四、配合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正第一款規範內容,增訂公
私場所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者之連線設施相關文件提送時程
,並明確說明連線確認報告書之提報時程。
五、考量連線設施設置作業所需時間較長,故修正第二款規定,針對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係於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
線之固定污染源之各批次公告日期後設立者,即屬新設對象,於申請
操作許可證時,方需併提報連線設施相關申請文件;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屬辦理許可證變更者,則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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