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最新→「民法」(財稅行政、法制)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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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題意,甲未連任A社團法人董事長,改由乙獲選擔任,且已辦妥變更登記,則此一應登記事項既經辦理登記,依民法第31條規定,A社團法人得向第三人丙主張甲非其公司之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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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最新→「民法」(財稅行政、法制)
13-1「民法」(財稅行政、法制)3387-01 13-2「民法」(財稅行政、法制)3387-02 13-3「民法」(財稅行政、法制)3387-03
十七、A社團法人章程規定董事長為其代表人,甲原擔任其董事長,最近一次董事會改選後,甲未獲連任,乙獲選為董事長。
甲、乙已辦理董事長職務交接,並辦理變更登記。
如甲對丙表示其為A社團法人之代表人,並將A社團法人名下之某不動產出售給丙,雙方訂定買賣契約,丙不知甲已無代表權之事。
試問:如丙向A社團法人請求辦理該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被乙代表A社團法人予以拒絕,丙之對甲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因甲有無過失而有不同?
擬答:
(一)依題意,甲未連任A社團法人董事長,改由乙獲選擔任,且已辦妥變更登記,則此一應登記事項既經辦理登記,依民法第31條規定,A社團法人得向第三人丙主張甲非其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A社團法人出售不動產,故丙無法向A社團法人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甲無權代表A社團法人與丙訂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則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解決?依學者及實務通說,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解決之。
亦即,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74台上2014判例)
(三)又民法第110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依通說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為法定擔保責任,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
故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無權代表場合欲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能貫徹法律保障交易安全之意旨,故本件丙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依類推民法第110條之結果,並不因甲有無過失而有不同。
(56台上305判例)
十八、A社團法人,社員十五人。
某日,討論兩個議案,一、為開除社員,理由為此社員在社團中沒有人緣。
二、修改章程。
(一)總會決議時,八人出席,六人同意修改章程,主席宣布通過。
其中
有一社員甲提出抗議,認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會議結束後,記錄人
將會議記錄寄出給全體社員。
請問,甲如何行使權利?
(二)開除社員之決議,有六人同意,此項決議之效力為何?
擬答:
(一)甲得請求撤銷其決議:
1.民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依題意,社團變更章程時,八人出席,六人同意修改章程,以符合特別決議之要件,故決議具有效力。
2.民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總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依題意,總會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係屬程序違法。
故甲社員當場表示異議,該決議仍為有效,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
(二)開除社員,有效:民法第50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左列事項應經總會決議: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同法第52條第一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為之。
依題意,總會開除社員之決議,其理由乃該社員沒有人緣,依一般客觀認定,係屬有正當性。
且決議程序中有六人同意,以符合本條之要件。
故決議開除社員之效力,係屬有效。
13-3「民法」(財稅行政、法制)33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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