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 ...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 ... 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 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不發生效力(台灣) 2017年9月30日 2017.7.13 伍涵筠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不發生效力。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A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B於擔任A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召開董事會;或召開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即擅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C。

故起訴請求命C應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移轉、變更登記為A公司所有(下稱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等)。

原審判決A公司敗訴,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

而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究竟有無召開董事會,監察人有無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乃至董事會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均影響到系爭商標移轉是否發生效力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細審酌相關證人證詞,即有違法,進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繁體中文English繁體中文简体中文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