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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 ... 民國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04時27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中央現行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名  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61年11月22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8014051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二十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修正]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 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 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修正]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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