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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 ...
民國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04時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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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現行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名 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61年11月22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8014051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二十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修正]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
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
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修正]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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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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