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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國旗與言論自由之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5年12月
更新日期:105年12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翁栢萱
編號:R00093
(一) 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國家尊嚴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
本罪的行為有三,即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行為人只要具備本罪構成要件故意,而出於意圖侮辱中華民國的不法意圖,即足構成本罪,林山田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各罪論》(下冊)中認為至於中華民國是否果真受到行為的損壞、除去或污辱,則與本罪無關。
(二)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對言論自由所作出的解釋當中,認為國家應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外為「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釋字第364號)、「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釋字第414號)、「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號)。
(三) 有關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決議曾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的理由,決議應不受理。
惟亦有論者針對該決議,主張早在198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xasv.Johnson案中,已依據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的法律「違憲」。
此後,美國司法仍在1990年UnitedStatesv.Eichman判決中,針對美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再次宣告該法違憲。
因此,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認為,人民就算用侮辱國旗的方式表達對國家的不滿,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律師黃帝穎在《沒有理由的不受理決議只是一個政治決定-簡評大法官第1394次決議》一文中,提出對於這樣的「政治性言論」,國家不可以用法律處罰人民,所以早在二十多年前,美國司法就已確立「言論自由」做為民主憲政與人權保障價值之根基。
(四) 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
據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亦強調意見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附有特別責任與義務,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而本條第三項規定實行限制必須以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等目的為限。
(五) 另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關於表意自由規定:「所有人皆享有表達的自由。
該權利包含意見自由,以及不受政府干預且不受國界限制地接收與散布資訊和理念的自由。
本條不妨礙各國設立廣播、電視或電影產業的許可制度。
前項各種自由的行使負有義務和責任,為追求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維護秩序或防止犯罪、保障健康或道德、保障他人名譽或權利、防止機密資訊之揭露或維護審判之權或公正等利益,得在民主社會所必要之限度內,以法律形式對之施加形式規定、條件、限制或刑罰。
」依本條的規定有幾項重要意義,蘇慧婕在《象徵言論國家的言論管制中立性》一文中提出,首先是在基本權保障領域層次上,沒有任何範圍限制;其次是立法目的正當性上,本條文未明定國家不得針對基於言論內容進行優惠或限制,且正面肯認道德保護的正當性;其三是手段的必要性,明確劃下「在民主社會所必要之限度內」的界限。
(六) 侮辱國旗之外國立法例
世界各國或有對於侮辱國旗構成犯罪,或有肯認其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各有不同見解,各國立法例如次:
1. 美國:有關國旗保護的法律在美國經歷逐步演變的過程,1968年,美國國會通過聯邦法律《美國旗典》禁止褻瀆國旗。
不過,仍有部分美國人無視國會法律,以焚燒國旗宣洩他們的不滿。
20世紀80年代末期和90年代初期,兩起焚燒國旗的訴訟上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禁止焚燒國旗的聯邦法律提出挑戰。
在1989年詹森案中,德州刑事上訴法院認定詹森焚燒國旗行為屬於“象徵性言論”,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條款的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微弱多數就詹森一案做出裁決,維持了德州刑事上訴法院判決;但是,美國國會在一些利益團體推動下,通過《國旗保護法》,禁止以任何形式褻瀆國旗。
惟在該法律生效的當天,艾奇曼到國會門前焚燒國旗,1990年,聯邦最高法院再次以5比4的多數做出裁決,重申焚燒國旗做法屬於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條款的保護範疇之內。
中田納西州立大學憲法學專家約翰.維萊分析聯邦最高法院在兩起案子中的裁決,指出聯邦最高法院裁決維護焚燒國旗的權利,但並沒有鼓勵人們效法焚燒國旗。
裁決認為國家非常珍視言論自由權,以至可以允許批評政府政策的人們以焚燒國旗方式表達自己觀點。
在聯邦最高法院裁決維護焚燒國旗的憲法權利之後,包括退伍軍人在內的愛國組織和利益團體仍積極推動美國國會提出國旗修正案,把以焚燒來褻瀆國旗的行為規定為非法,以徹底改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帶來的後果。
2. 德國:刑法第90A條國家與其象徵侮辱罪,規定對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或聯邦所屬任一邦的國旗、標誌或國歌詆毀,判處三年以下之徒刑或處以罰金。
3. 法國:《國旗及國徽條例》規定,在公開活動中褻瀆國旗,判處半年以下徒刑或7500歐元罰金。
4. 俄羅斯:侮辱國旗者,處兩年以下的剝奪自由,或二百盧布以下的罰金。
5. 奧地利:法律規定以廣泛公眾周知的方式,對公開場合或公眾集會時展示的國(州)旗進行惡意誹謗、蔑視或其他輕蔑行為,處以兩年以下徒刑或三百六十日額以下罰金。
6. 義大利:《義大利刑法典》第292條規定侮辱國旗、國徽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徒刑。
退役軍人或本國人在外國犯前罪加重處罰。
7. 西班牙:法律規定侮辱國家標誌或徽章處六個月以上六年以下徒刑。
8. 瑞士:《瑞士刑法典》第270條規定“惡意除去、毀壞或侮辱官署設置之瑞士主權標誌,尤其是聯邦或者各邦之徽章或旗幟者,處輕懲役或罰金。
9. 捷克:《刑法》規定侮辱國旗、國徽、國花、國歌或者以仇視、輕蔑共和國為目的,而毀滅、損壞或者除去國徽、國旗、國花者,處一年以下徒刑。
10. 西班牙:《刑法》規定侮辱國家標誌或徽章者,處6個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傳播方式犯前罪者,處6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 日本:《刑法》第92條規定,以侮辱外國為目的,損壞、拆除或汙損國旗之罪行者,處以2年以下徒刑或20萬以下日圓罰金。
12. 韓國:《刑法》第105條侮辱國旗國徽罪規定,意圖侮辱國家、而損壞、除去或污蔑國旗、國徽者,處五年以下勞役或徒刑,或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3. 新加坡:2004年修正《新加坡國徽、國旗、國歌法》第14條規定,民眾對新加坡國旗作出侮辱行為,如焚燒、撕毀等,處至少1,000新加坡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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