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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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
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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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覆審
第十七條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者,請求人得聲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十八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
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
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立法理由〕一、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審酌目前最高法
院法官兼辦刑事補償覆審案件實際運作情形,以及考量該院法官事務
分配需要,為期周妥公允,爰調整修正司法院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
官員額,以資因應。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事件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報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
第二十條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覆審人不服前項機關駁回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二十一條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原決定機關應速將聲請覆審書狀連同該案卷宗送交
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第二十二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聲請覆審之程序及要
旨,製作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
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而未經原決定機關命其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十四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第二十五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
。
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
第二十六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應先由受命法官報告依第二十二條審查之結
果,由全庭法官審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評議決定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九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於覆審決定書作成後十日內,製作正本並連同案卷
發交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將覆審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請求人、
代理人。
第三十條覆審事件之審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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