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二)-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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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3.廢止程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 條). (1)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國營招考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二)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二) 作者:洪正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二)   三、法律之修正與廢止   (一)法規之修正     1.定義:       指針對現行有效之法律部分內容予以修改、增減或變更。

法律之修正亦屬於法律案,故有權提出或制定法律者,亦有權修正法律,其修正的機關與程序,與法律之制定相同,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2.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1)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2)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3)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4)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3.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   (二)法律之廢止     1.定義:       指依法定程序,將現行有效法律予以廢棄,不再適用。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則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若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期滿當然廢止。

    2.廢止事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      (1)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2)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3)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3.廢止程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      (1)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3)依前述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

     (4)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5條)     4.廢止期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第22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法律之延長施行期限     1.法規之延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第1項)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1個月前送立法院。

    2.命令之延長:      (1)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第2項)      (2)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5條) 四、法律之施行   (一)施行期日     1.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     2.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3.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   (二)施行區域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 五、法律之效力   (一)意義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於施行期間所發生的效果,如以狹義之法律為例,其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成立:     1.形式要件:      (1)須具備一定的制定程序: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憲法第1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      (2)須具備一定的條文形式: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至第9條。

    2.實質要件(法律優位原則):      (1)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2)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憲法第171條第1項)   (二)時的效力     1.具備前述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法律,雖屬制定成立,但未必生效,尚須視有無定施行期限,而左右其生效時間點,此即涉及法律有關時的效力。

    2.法律有關時的效力有三種:因公布施行而生效、因廢止而失效、因停止適用而暫不生效。

  (三)人的效力     法律有關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對誰有效力,適用於何人。

學說上有屬地主義與屬人主義二種。

屬地主義是指法律適用所有居住於本國領域內的人;屬人主義則是指法律適用於所有具本國國籍的人。

我國採行折衷主義。

  (四)事的效力     法律對事的效力,指適用於哪些事項,區分為只於一般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以及只於特別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兩種。

  (五)地的效力     法律有關地的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適用於哪些地區,一般來說,有及於全國、及於國內特定地區、及於國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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