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壓制聚眾鬥毆之修法,刑事法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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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鑒於「聚眾」之定義未明確化,審酌三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爰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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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律師|法律新訊即時報|龙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壓制聚眾鬥毆之修法,刑事法觀點
2019/12/20
司法官/律師|法律新訊即時報|龙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壓制聚眾鬥毆之修法,刑事法觀點
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會同法務部推動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修法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2月13日三讀修正通過……司法官/律師/法警/書記官/調查局/警察特考/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台上字第5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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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壓制聚眾鬥毆之修法,刑事法觀點 撰文/龙律壹、發想緣由 邇來夜店發生多起聚眾鬥毆案件,滋事份子利用社群通訊軟體,短時間內串連集結,致群毆事件規模及頻率增加,引發社會動盪不安。
又司法實務對「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狹隘,須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加入參與之狀況,致行為人難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相繩,僅課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為此,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會同法務部推動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修法草案[1],業經立法院於12月13日三讀修正通過[2]。
貳、妨害秩序罪章之修法一、草案修法目的:聚眾鬥毆之暴力情事危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鑒於刑法妨害秩序罪之「公然聚眾」要件認定過於嚴苛,致行為人僅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無法有效抑制聚眾鬥毆事件。
修法草案明確定義「公然聚眾」之人數要件,就危險行為加重處罰,並將行為人利用網路召集群眾施暴之行為納入管理,作為執法人員之法制後盾。
二、草案修法重點[3]:(一)定義明確化:實務對「公然聚眾」構成要件之解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4],並以「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加入之狀態」加以限縮,致公然聚眾罪形同具文。
草案將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中之「公然聚眾」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藉以明確定義場所及人數。
(二)要件放寬參酌組織犯罪條例及聚集三人以上之人於公共場所,有提高社會秩序危害之虞,將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修正為「聚集三人以上」、「聚眾者經該管公務員命令二次不解散者」為處罰要件。
(三)提高罰金上限:將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意圖為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者,提高罰則為8萬元以下罰金;將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者,提高罰則為10萬元以下罰金。
(四)增訂加重處罰對象:增訂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對象,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為加重處罰要件,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修法評析[5](一)隨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進行串連集結,致群眾鬥毆事件迭生,惟司法實務對「公然聚眾」採取限縮解釋之立場,以「公然狀態聚集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6]為其成罪要件,形成處罰漏洞。
(二)鑒於「聚眾」之定義未明確化,審酌三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爰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包括自動或被動聚集,抑或事前約定或隨時加入之情形。
(三)又為迅速使公共秩序恢復平穩,有助於執法人員掌控聚眾情況,爰將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修正為「二次」,防免損害隨時間而擴大之風險,並提高罰金刑級距,以資恫嚇潛在犯罪人。
(四)另增訂危險行為態樣之加重處罰,諸如: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之公眾與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增訂經制止命令而當場停止其行為之減免刑責條款,以此鼓勵行為人停止犯行,迅速回復社會秩序,降低危害之發生。
肆、修法評析(一)實務固以公然聚眾須出於首謀者之發動引誘,而公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且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不包括「聚集特定多數人」,無異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使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形同具文。
(二)修正條文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為意圖為強暴脅迫,或施強暴脅迫,諸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擬制對公眾或他人已生危害,即該當犯罪成立之要件。
(三)修法重點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除得依他罪處罰外,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執意為之,仍有本罪之適用。
惟因行為人實行行為之部分合致,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罪。
(四)惟司法實務對「公然聚眾」採限縮解釋固有不該,然主觀意圖難以證明,如貿然以聚集三人以上,並經解散命令2次而不解散,即以本罪相繩,而未審酌程度有無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似不符刑法謙抑性原則,亦將處罰前置化為危險犯,過度強調社會治安之保護,而忽略行為人之行為自由或集會遊行權。
[1]行政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修正草案,行政院網站,108年3月14日新聞報導(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9e2ad84c-4eea-432f-a41a-75560fa78b58)。
[2]為有效壓制聚眾鬥毆 刑法「公然聚眾」修法三讀通過,蘋果日報,108年12月13日新聞報導(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91213/1677051/)。
[3]司法話題公然聚眾修法三讀/網路撂人亂鬥首謀可判7年半,自由時報,108年12月14日新聞報導(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338911)。
[4]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
[5]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法務部新聞稿、法務部懶人包,行政院網站,108年3月14日新聞報導(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9e2ad84c-4eea-432f-a41a-75560fa78b58)。
[6]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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