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一) 保護管束的概念、對象與方法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少年觀護人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的規定,又可分為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分別負責少年事件審前調查與少年保護處分的執行。

少年事件的 ... 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一)──保護管束的概念、對象與方法 文:黎勝文(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刑事犯罪 /刑罰 ‧ 9   0 刊登:2020-09-30 ‧最後更新:2020-12-11 本文 保安處分與少年保護管束 我國刑法規定了兩種制裁犯罪的方式,分別是刑罰與保安處分。

保護管束,是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環,以預防再犯、未來面向為導向,主要由觀護人負責。

在「觀護二元制度」下,成人觀護事件由各地方檢察署負責;少年觀護由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或法庭)管轄。

少年觀護人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的規定[1],又可分為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分別負責少年事件審前調查與少年保護處分的執行。

少年事件的處理,主要受到刑法與少事法規範。

少事法的立法宗旨,從起初的「以教代罰」、「教罰並重」,轉向「宜教不宜罰[2]」的精神,由國家對於無法妥善照顧孩子的家庭加以介入與輔導[3]。

處遇方式可分為:「移送檢察官[4]」、「不付審理[5]」與「不付審理並裁定保護處分[6]」三者。

其中,裁定保護處分的內容,包含訓誡與假日的生活輔導、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安置於適當處所、感化教育等[7],本文僅就其中的保護管束進行介紹[8]。

少年保護管束適用對象 會受到少年保護管束的少年,通常可分為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

如下圖1所示。

圖1 適用少年保護管束種類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少年保護事件 一般少年事件保護管束 對於觸法少年,原則上應送少年與家事法院(或法庭)進行審前調查與審理[9];法官依審前調查結果與專業判斷,依少事法第27條[10]裁定該觸法少年所涉及的事件,是屬於保護事件或刑事案件。

若為少年保護事件,依少事法第9條、第51條,法官得裁定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保護管束[11]。

感化教育轉為保護管束 另外一種情形,則是少年感化教育期間表現良好,且感化教育超過6個月時,少年保護官得依少事法第56條規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2],使少年在社區中接受監督輔導,改過向善。

審理過程如圖2: 圖2 少年保護案件與保護管束制度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少年刑事案件 依照少事法第27條規定,少年犯最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已滿20歲,或有其他情節重大的時候,將移送檢察官進行偵查[13]。

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法官判決有罪的話,會有數種結果[14]:依法執行、免除執行、緩刑。

假釋並保護管束 其中,被判決有罪的少年,將由檢察官指揮移送少年矯正學校執行。

少年服刑期間已達相關辦法[15]所規定的級別,並符合少事法第81條[16]要件者,可以提報假釋。

依照刑法規定,假釋者同時需接受保護管束[17];假釋中的少年接受保護管束時,則是由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加以執行[18]。

免刑或緩刑並保護管束 另外,免除刑罰與緩刑的少年,也需要並付保護管束[19]。

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為少年刑事案件並付保護管束的情況,按少事法82條,由檢察官囑託少年保護官執行。

因此,當少年保護管束期間有嚴重違規時,是適用刑事程序,而非少年程序,應依法移送矯正學校行刑。

少年保護管束執行方法與目的 少年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負責[20]。

保護管束期間,少年保護官必須就少年的生活、學業、衛生、行為等給予監督與輔導,並視少年需求,轉介心理測驗員進行心理評估,心理輔導員為輔導工作,或媒合學校、警察、醫療或是其他社會福利系統加以介入,如表1所示。

表1:少年保護管束介入處遇 介入向度 介入內容 教養 1.品德教育、學校教育機制 2.技職教育與專業認證之取得 諮商輔導 1.情緒調適、適應困難 2.人際關係與溝通技巧學習 3.學校輔導工作 社會工作 1.少年學習資源、就業資源連結 2.學校、職場與日常生活之連結與經濟協助 衛生醫療 1.一般醫學疾病診斷與治療 2.精神障礙症的診斷與治療 作者整理自:許福生(2017),《刑事政策學》,第3版,頁255;徐錦鋒(2011),《少年觀護制度理論與實務》,頁25。

  觀護人在此時需利用心理學、犯罪學以及社會工作等專業能力,以個案管理的方式輔導少年、定期訪視、培養正當休閒嗜好。

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應告知少年相關應遵守事項[21]。

實務上會配給少年一本記錄簿,紀錄保護管束期間生活與輔導相關資訊[2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 I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II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III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  1958年臺47法字第1357號函,頁47。

 自18世紀工業革命起,由於社會變遷、社會犯罪問題與青少年偏差行為嚴重。

此時國家不再將少年看成小大人,而是需要教育與滋養的一群人,對少年採取國家親權主義(TheParentofTheCountry),加以介入並輔導。

此思想也影響我國少事法的立法與修法精神,見陳慈幸、蔡孟凌(2018),《少年事件處理法學理與實務》,頁20-2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 I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  對保護管束更進一步的說明,黎勝文(2020),《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二)--保護管束的期間與救濟》。

 但若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的「曝險少年」,也就是以前所謂的「少年虞犯」,按新修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規定,基於行政先行主義,警方依其情節得送交地方少年輔導委員會進行輔導。

這種以行政手段先行處理的方式,在理論上稱為轉向處遇(diversion)。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I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II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III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 I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II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III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 I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II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III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IV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陳慈幸、蔡孟凌,註3書,頁190-194。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 I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II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 I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II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 I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II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13條:「 I在保護管束期間,少年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六、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七、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II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時,應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

」  手冊內載明注意須知,請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n.d.),《調查與保護》。

9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謝謝。

延伸閱讀 司法流言終結者(2020),《有了刑法,為何需要少事法?淺談少事法立法目的》。

匿名署名 送出 取消 保安處分 ,保護管束 ,少年 ,少事法 ,觀護制度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

相關文章 相關問答 相關範本 相關專區 親愛的法律百科夥伴,您好!  歡迎成為網站的一份子。

法律百科是知識分享平臺,不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網站及作者對內容不負保證責任。

如您有個案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我們的 網站條款.隱私條款 我了解並同意 鼓勵您多舉例,讓法律名詞更容易理解。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