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增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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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有價證券權益補償均係取得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有關其價值之認定,不因借貸交易係以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借交易而有不同,亦應以該股票之除權參考價為準計算權益補償 ...
財政部函釋特定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參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增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疑義
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四七○九○號
受文者: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有關特定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參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增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疑義,核復如附件,請 查照。
說 明: 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書辦理。
特定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參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其營業稅及所得稅問題:
(一) 營業稅部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本案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則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即為出借人提供有價證券與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由出借人依法繳納營業稅。
至其營業稅課徵報繳事宜,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十日內開立;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借券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但其為第四章第一節營業人,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二) 所得稅部分: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現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一) 營業稅部分:
由於出借人收取借券人支付之權益孳息補償款(現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依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五七號函說明三(三)後段規定,具利益補償性質且不具股利收入性質,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出借人出借有價證券與借券人)所得到之代價,應由出借人依法繳納營業稅。
至其營業稅課徵報繳事宜,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十日內開立;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借券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但其為第四章第一節營業人,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二) 所得稅部分:
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五七號函說明三規定該除權息補償款,無論係以現金或股票給付,均屬出借人之其他所得。
本案借券制度之出借標的證券(限交易所認可之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均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及紅利,責由借券人償還出借人上開權益之所得,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因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出借人應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 權益補償款認列規定如下:
1、 定價交易與競價交易: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如以定價交易與競價交易者,借券人償還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下簡稱借貸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1)現金權益:
借券人應於現金權益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證交所指定銀行帳戶,並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供確認後,由證交所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
依此,借券人償還出借人之現金權益,出借人應以發放日發放之金額為其權益補償款。
(2)有價證券權益:
證交所於除權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之現金歸還,出借人逾期未選擇則歸還有價證券。
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證交所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除權基準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1+配股率)】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依此,借券人償還出借人之有價證券權益,出借人如選擇以有價證券等值之現金歸還者,應以實際歸還之金額為其權益補償款;出借人如選擇以有價證券歸還者,應以該股票之除權參考價為準計算其權益補償款。
2、 議借交易: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如以議借交易者,借券人償還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依借貸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處理。
因此,有關權益補償應依其議定方式分別認定之:
(1)現金權益:
按借券人實際支付予出借人之金額,計算權益補償款。
(2)有價證券權益:
基於有價證券權益補償均係取得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有關其價值之認定,不因借貸交易係以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借交易而有不同,亦應以該股票之除權參考價為準計算權益補償款。
三、借券人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一) 營業稅部分:
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仍屬借券人之股利所得,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二) 所得稅部分:
有價證券之借貸交易,其以定價交易或競價交易者,依據證交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布之「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擔保品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證交所對於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係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該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仍屬借券人之股利所得,尚非屬出借人或證交所之所得;其以議借交易者,借券人如設質提供予出借人有價證券擔保品,依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規定,設定質權之股票所生股利之受益者仍為股東(出質人),故借券人(出質人)應為該項股利之所得人。
依此,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論係以定價、競價或議借方式交易,借券人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品所生股利之所得仍應歸課借券人。
四、借券人提供之現金擔保品之利息,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一) 營業稅部分:
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收取出借人返還之現金擔保品之利息或證交所支付之利息,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惟如借券人為銀行業或信託投資業者,參照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六一四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四三號等函規定意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二) 所得稅部分:
1、 定價交易與競價交易:
依前揭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及借貸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現金擔保品由證交所依據該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予借券人,該利息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議借交易:
依借貸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議借交易擔保品之條件及擔保規定比率、擔保維持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移轉。
因此,出借人依與借券人約定之利率,給付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應屬借券人之利息所得,該利息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代理機構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報酬,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在國際實務上,諸如保險或其他機構投資人等,如為借券人或出借人時,常指定國內外企業為其代理人,代為議定契約,簽署文件並執行交易,而該代理機構(國內外代理人)將收取代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勞務報酬,故:
(一) 營業稅部分:
代理機構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收取之報酬,係屬代理機構銷售勞務予出借人或借券人之代價,代理機構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至其營業稅課徵報繳事宜,如代理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十日內開立;如代理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出借人或借券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但其為第四章第一節營業人,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二) 所得稅部分:
代理機構(不論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處理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依借貸辦法之規定,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包括與國內證券商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提供擔保品;其屬議借交易者,並應代理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向證券商提出借券成交(或出借成交)之申請;違約情事發生時之處理及向證交所申報違約處理情形等整個借貸交易,故其辦理上開業務所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有關出借人、借券人、皮理機構取得前揭所得之扣繳及申報納稅方式:
(一) 扣繳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給付或分配出借人、借券人或代理機構前揭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扣繳稅款,及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 申報納稅方式:
1、 所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2、 所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1)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2)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
所得人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給付,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所得人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給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七、在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下書立之憑證應否課徵印花稅問題:
按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課稅範圍包括: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約、承攬契約、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本案依借貸辦法規定,出借人或借券人與證券商簽署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及出借人與借券人間簽署之「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非屬上開課稅範圍。
惟如嗣後實際訂約時,實際內容或條款兼具上開應稅憑證性質者,仍應就個案事實及約定內容核實認定辦理。
八、外國法人參加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制度所涉前揭課稅事項,如該法人居住地國與我國訂定之租稅協定另有特別規定者,得從其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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