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民國18年02月16日制定公布) - 法規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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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條, 標準制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 ... 友善列印 度量衡法(民國18年02月16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18年02月16日國民政府第341號指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並自19年01月01日施行 第1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以萬國權度公會所製定鉑銥公尺公斤原器為標準。

第2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採用萬國公制為標準制,並暫設輔制,稱日市用制。

第3條 標準制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第4條 標準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公釐等於公尺千分之一(0.00一公尺)。

公分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0.0一公尺)。

公寸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一公尺)。

公尺單位,即十公寸。

公丈等於十公尺(一0公尺)。

公引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一00公尺)。

公里等於千公尺,即十公引(一000公尺)。

地積: 公釐等於公畝百公分之一(0.0一公畝)。

公畝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等於一百公畝(一00公畝)。

容量: 公撮等於公升千分之一(0.00一公升)。

公勺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一公升)。

公合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一公升)。

公升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等於十公升(一0公升)。

公石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一00公升)。

公秉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一000公升)。

重量: 公絲等於公斤百萬分之一(0.00000一公斤)。

公毫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0.0000一公斤)。

公釐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一公斤)。

公分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釐(0.00一公斤)。

公錢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0.0一公斤)。

公兩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錢(0.一公斤)。

公斤單位,即十公兩。

公衡等於十公斤(一0公斤)。

公擔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一00公斤)。

公噸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擔(一000公斤)。

第5條 市用制長度以公尺三分之一為市尺(簡作尺),重量以公斤二分之一為市斤(簡作斤),容量以公升為市升(簡作升)。

一斤分十六兩,一千五百尺定為一里,六千平方尺定為一畝,其餘均以十進。

第6條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如左: 長度: 毫等於尺萬分之一(0.000一尺)。

釐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0.00一尺)。

分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0.0一尺)。

寸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0.一尺)。

尺單位,即十寸。

丈等於十尺(一0尺)。

引等於百尺(一00尺)。

里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00尺)。

地積: 毫等於畝千分之一(0.00一畝)。

釐等於畝百分之一,即十毫(0.0一畝)。

分等於畝十分之一,即十釐(0.一畝)。

畝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頃等於一百畝。

容量與萬國公制相等。

撮等於升千分之一(0.00一升)。

勺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0.0一升)。

合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0.一升)。

升單位,即十合。

斗等於十升(一0升)。

石等於百升,即十斗(一00升)。

重量: 絲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0.000000六二五斤)。

毫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0.00000六二五斤)。

釐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0.0000六二五斤)。

分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0.000六二五斤)。

錢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0.00六二五斤)。

兩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0.0六二五斤)。

斤單位,即十六兩。

擔等於百斤(一00斤)。

第7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第8條 工商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國民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及各特別市政府。

第9條 工商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經由各省及各特別市頒發各縣各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第10條 副原器每屆十年須照原器檢定一次,地方標準器每屆五年須照副原器檢定一次。

第11條 凡有關度量衡之事項,除私人買賣交易得暫行市用制外,均應用標準制。

第12條 劃一度量衡,應由工商部設立全國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別市得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及各市得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

全國度量衡局、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規程另定之。

第13條 度量衡副原器及標準器,應由工商部全國度量衡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度量衡製造所規程另定之。

第14條 度量衡器具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第15條 度量衡器具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度量衡檢定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16條 全國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須受檢查。

度量衡檢查執行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17條 凡以製造、販賣及修理度量衡器具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另定之。

第18條 凡經許可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營業者,有違背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消或停止其營業。

第19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20條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21條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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