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20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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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代理人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執行代理、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0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代理人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六、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專責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設置。

七、有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妨礙、禁止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八、未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使專責人員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

九、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保存三年。

十、未依前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責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八條之違規情事,或未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107年08月01日) EN 第3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9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108年08月06日) 第7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一、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乙級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員額,超過依規定應設置之員額者,得扣減其同一類別及級別之代理人之人數。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如有更動時,應於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第9條 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一項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址擔任非專責人員之職務。

第10條 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

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至六個月。

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11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於前項期間內尚未完成代理人設置之公私場所,發生前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指定具參加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達十五日以上,或離職、異動之情形發生時,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第15條 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取得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檢具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專責人員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或公私場所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公私場所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公私場所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16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廠(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應於該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第17條 公私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禁止專責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

第18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規定,且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

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第19條 公私場所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一、依第五條規定,監督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負責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廠(場)時填寫。

該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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