禮儀師管理辦法§7-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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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禮儀師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民政目 第7條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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