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150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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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 列印時間:110/12/2419:1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 裁判字號: 廢31年上字第1513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2. 裁判字號: 28年上字第342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10月17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 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 ,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3.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15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4.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440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 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 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 審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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