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高雄市環保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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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CWMS篇】誰是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設施的對象? 高雄市河川污染指數RPI 請下拉選單選擇測站 二仁溪 阿公店溪 高屏溪 二層橋 古亭橋 石安橋 南雄橋 崇德橋 檢測日期: 嚴重 中度 輕度 未(稍)受 搜尋 常見問題 首頁 ~ 業者專區~ 常見問題 常見的Q&A Q 【定檢篇】目前自由有效餘氯水質檢測項目僅1家可認證檢測,但現階段定檢檢測期程已排不到檢測,怎麼辦? 一、目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由有效餘氯、錫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量能尚擴展中,暫無足夠量能供應全國採樣、檢測業務,基於法令新增規定,為簡政便民,對於應新增加檢測自由有效餘氯、錫之業者,自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之日起,該二項目得延至下次定檢申報期間進行檢測申報。

  二、如仍未能於下次定檢申報期間執行該二項目之檢測申報時,應上傳已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由有效餘氯、錫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排定採樣時間證明文件,補行該二項目之檢測申報,其檢測值不得作為下次申報之資料使用,且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9條水質應於同一日採樣規定。

A Q 【定檢篇】金屬表面處理業修正前原檢測申報項目包含油脂,修正後無該檢測申報項目,是否可不用檢測申報?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應依水措及申報管理辦法第60條附表1規定及水污染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內容辦理。

二、如水污染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項目及頻率大於水措及申報管理辦法第60條附表1規定之項目及頻率,且非屬主管機關指定之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或環境影響評估法承諾事項及頻率,或業者承諾自主管理項目及頻率,並納入水污染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者,業者如欲依水措及申報管理辦法第60條附表1規定之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辦理,應先完成水污染許可證(文件)變更,始能為之。

A Q 【定檢篇】一年檢測一次的特定水質二,申報期間是否有固定要在上半年或下半年? 業者可自行決定於上半年或下半年進行特定水質(二)項目之檢測,並於辦理檢測之當期進行檢測結果之申報。

A Q 【定檢篇】定檢申請期間,無廢水產出,如何申報? 業者如領有環保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且未停工歇業,表示運作過程可能仍有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行為,尚屬水污法定義列管範圍。

惟若申報期間確因實際運作狀況無排放廢(污)水之情形,因排放水量為零,仍應依法申報。

A Q 【定檢篇】業者採行回收使用或委託處理,其貯留或委託處理之廢(污)水的檢測頻率為何? 依108年5月3日環署水字第1080031335號函及108年5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80037820號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之其他水措方法(如回收 使用、委託處理),基於該等水措方法之水質污染特性較低,參考原 廢(污)水之檢測頻率,其檢測頻率為每半年一次(一般水質、特定水質(一))、每年一次(特定水質(二))。

A Q 【定檢篇】業者屬應每半年申報者,於辦法修正施行日前(108年3月10日)已完成檢測,應是否重新檢測或辦理新增項目之補測? 依108年3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80020654號函: 一、於辦法修正施行日前已完成檢測或量測的項目,免依修正後第83條第3項水量操作條件之規定辦理檢測。

二、本辦法修正後新增的申報水質項目應進行補測,但可不適用本辦法第89條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的規定。

A Q 【定檢篇】許可核准登記應檢測申報水質項目或頻率大於本辦法附表1規定是否需項本局辦理檢測申報項目的變更 依108年3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80020654號函: 一、如欲依水措及申報管理辦法第60條附表1規定之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辦理,應先完成水污染許可證(文件)變更,始能為之。

二、但如屬主管機關指定之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環境影響評估法承諾事項及頻率、業者承諾自主管理項目及頻率並納入水污染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者,不得變更。

A Q 【定檢篇】本辦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所指為何?如何計算認定? 一、「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係指本辦法規定應申報期間之實際廢(污)水日平均產生量。

二、以應每半年申報1次者為例,應於7月底完成申報,即指當年度1月至6月期間申報之每月廢(污)水產生量總和除以營運天數所得之廢(污)水日平均產生量。

A Q 【定檢篇】業者屬應每半年申報者,其應於7月底前辦理申報,若於4月進行定檢採樣,應如何推估平均水量? 業者可依預期之製程操作狀況或參考歷年同期之廢(污)水產生量情形,妥為評估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作為採樣檢測之操作條件。

A Q 【定檢篇】申報時檢視仍無法達許可登記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60%或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是否即須重新檢測? 如妥為評估後已辦理之定期檢測仍無法達規定操作條件者,得依管理辦法第83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出仍屬正常操作之書面文件,經本局認定後,得不重新檢測。

A Q 【定檢篇】業者辦理許可變更,已經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同意變更,並執行功能測試,於功能測試時,是否須依新修正規定增加檢測項目?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功能測試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業者功能測試時依其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毋須依新修正規定增加檢測項。

A Q 【許可篇】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時機? 一、新申請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四)簽訂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二、登記: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三、變更: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四、展延:許可審查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A Q 【許可篇】事業要設立如何辦理水污染防治申請? 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須辦理申請。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規定,應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三、若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經環保局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1份。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應依規定填寫並簽名蓋章),並依申請表內規定檢具相關附件,分別裝訂於各份申請表內。

其相關附件如右: 四、上述申請表格請逕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http://water.epa.gov.tw/下載,備妥相關文件後,向地方環保機關提出申請。

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及聯絡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請以A4紙張黏貼並註明管制編號、事業名稱)。

2、相關證照影本: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如觀光旅館之營業執照、醫院之開業執照。

3、附圖:事業平面配置圖、附近相關位置圖、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及污泥處理設施流程圖(請以A4紙張繪製)。

4、水質檢測記錄報告書(已於申請前經本局審查認可者免附)。

5、照片:廢(污)水處理設施全區及各處理設施單元照片,專用電表、累計型流量計、放流口告示牌及技師(視規模)查核背景照片(請以A4紙張黏貼並註明管制編號、事業、照片名稱)。

6、污泥清理方式及文件:委託書(清除、處理、其他)、合約書(清除、處理、其他)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

A Q 【許可篇】工廠名稱/負責人異動或工廠合併應如何辦理? 如事業負責人變更或公司名稱變更,且涉及組織變更,則應重新申請管制編號。

如事業負責人變更或公司名稱變更,但未涉及組織變更(可由相關證照及統一編號判斷),則無須重新申請管制編號。

A Q 【許可篇】營建開發案工程,多大規模以上,要申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27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42營建工地符合以下規模者應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地方環保局核准。

一、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二、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梁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

(一)建築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二)道路、隧道工程:施工規模達227,0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三)管線工程:施工規模達8,6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四)橋梁工程:施工規模達618,0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五)區域開發工程:施工規模達7,500,0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A Q 【許可篇】事業辦理水措變更若有涉及工程者,辦理變更程序該如何申請?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二、依同法第25條規定,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送審,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三、完工後檢附原申請內容及完工照片和原廢水、排放水之水質檢測報告,一式二份送至本局審核,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無法依前述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90日。

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A Q 【許可篇】事業單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如有申請委(受)託或回收使用,依規定須設置相關累計型流量計,當有設置困難時,應該如何辦理?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環保局)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故應於提報水措申請文件時檢附所在地環保局之核准同意函。

二、另依97年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70003454號函釋:委託者以連續管線輸送廢(污)水委託處理,在受託者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足以處理委託者之廢水水質、水量,且受託者之貯留槽或調勻池容積足以涵蓋雙方緊急狀況廢水暫存空間之情況下,經受託者開具之證明文件,委託者得免設置貯留設施。

免設置貯留設施之情況,由主管機關(環保局)認定。

A Q 【許可篇】本次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新增「蒸汽供應業」,若該業別水量未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二十五,是否可免檢測「蒸汽供應業」申報項目及頻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前項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A Q 【現場設施篇】水表定期校正,是否需要通知環保局?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

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60042947號函,如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未拆卸且水量紀錄方式未變動,原則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其水量之記錄方式。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4月24日環署水字第1070029096號函,如送外校正時,同時更換同廠牌之水量計測設施,記錄更換前後之刻度,計算水量,考量並無改變水量記錄方式,得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其水量之記錄方式,惟依管理辦法第65條3項規定,應將更換前後水量紀錄保存5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A Q 【現場設施篇】水表校正期間,如採備用水表計量,定檢申報時讀值如何記錄? 請於當期申報填報水表校正維護日期,並於備註欄說明放流水水表何時送校,更換備品水表讀值起迄、水表校正送表讀值、表回讀值及水表校正使用水量,以利審查。

A Q 【現場設施篇】水表定期校正,是否可以買新水表更換? 可,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

更換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更換維護日期、更換維護期間之水量。

A Q 【CWMS篇】誰是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設施的對象?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2,000立方公尺以上的工業區,依規定要在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

(二)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1,5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立方公尺的工業區,依規定要在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

二、事業: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15,000立方公尺以上的事業,依規定要在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

(二)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5,0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15,000立方公尺的事業,依規定要在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

(三)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1,5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5,000立方公尺的事業,依規定要在106年9月30日前完成設置。

三、事業: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的發電廠,依規定要在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5,000立方公尺以上的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要在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設置。

(二)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1,500立方公尺以上、未達5,000立方公尺的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要在108年7月31日前完成設置。

五、重大違規對象:如業者發生以下情形,應依環保主管機關要求期限完成設置: (一)經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停工(業)後申請復工(業)者。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工廠位址2年內有重大違規事項者。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A Q 【CWMS篇】廢污水自動監測設施應監測那些項目? 依環保署規定符合應設置規定者之事業體應於放流口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設施,監測項目有水量、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pH)、導電度、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等,而且水量、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與導電度是5分鐘就要傳1筆資料、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則是1小時傳1筆資料。

相關詳細資料如http://water.epa.gov.tw/Page2_6.aspx連結所述明。

A Q 【水污費篇】水污費申報項目想要申請免徵收項目,是要向誰提出申請?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可檢具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免申報該項目。

一、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

二、廢(污)水含該項目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10%之檢測報告。

三、為簡化程序,倘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未登載前項物質者,業者可無須再檢具證明文件,免申報繳納該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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