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增修沿革與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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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民國51年頒布<少年事件處理法>,此為少年司法體系之開端,當時國際間興起「少年宜教不宜罰」的意識形態,為能與國際接軌,而於少年司法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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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增修沿革與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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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增修沿革與未來展望
許詠媛
(中國文化大學社會工作師學分班學生)
我國於民國51年頒布<少年事件處理法>,此為少年司法體系之開端,當時國際間興起「少年宜教不宜罰」的意識形態,為能與國際接軌,而於少年司法刑事系統中,重視少年之「須保護性」並且給予少年適切的協助,藉此建構出含有福利色彩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此一法令,對此,<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色突顯「虞犯制度」,虞犯即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之少年,為預防少年的犯罪,透過保護處分給予少年適當的約束與教導,從而防範犯罪於事前。
事實上,隨其時空環境的演變,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裡「宜教不宜罰」的溫和色彩,也有諸多的批判,因此,民國60年大幅度修法,將<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為「寬嚴並濟、教罰並用」之法律,並因少年法庭之法官多為刑事庭法官兼任,故,在面對少年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處理時,仍著重於犯罪事實而缺乏「保護性評估」,致使<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核心價值無法充分展現,直至民國86年再次修法,才使得<少年事件處理法>得以重新展現其核心概念。
民國86年,<少年事件處理法>重新修法,並明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乃為保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生長環境、矯治其性格,此時期之<少年事件處理法>重視少年的「自我」、「主體」,並以「保護主義」為核心價值,採行多元化處遇方式給予少年適當的協助,同時也和教育、社會福利、少年之保護者(家庭)共同合作,透過具有強制性的司法體系約束少年的偏差行為、資源單位給予軟性的輔導及關心,共同建全少年的全人成長,避免少年出現再次的犯罪行為,或因犯罪行為而遭社會標籤化,以至於造成少年因此與社會斷絕鍵連,而出現無法適應社會的情事發生。
民國108年,因應<兒童權利公約>及國際間對於兒童司法人權的重視,<少年事件處理法>再次的大幅度修法,此次的修法特色為「曝險少年(虞犯少年改稱曝險少年)去標籤,縮減司法介入事由」、「建置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機制」、「尊重少年主體權及保障程序權」等特色,對此,本次的修法於法規上可見對於少年人權之重視,且期透過法律強化「司法」與「社會福利」的結合,以強化「少年福利司法體系」。
然而,隨著法律的修訂,我國的社福系統是否已儲備足夠的資源及能力以承接觸法及曝險少年?我國於民國66年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要點中明定少年輔導委員會應協助輔導少年,實際組織規範由各縣市分別訂定之,然而,隨著各地方政府的經費預算不同,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規模亦大不相同,目前僅有臺北市建構較完整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足以承接大量的觸法、曝險少年之輔導,本次修法規範自民國112年起,曝險少年須由各縣市少年輔導委員會予以輔導,只是,僅有短短四年的預備時間,各地方縣市政府又該如何「從無到有」的建構起完整的輔導單位?無論是組織架構的規劃,或是專業輔導人員的招聘、培育,甚至各縣市政府預算的分配,在在顯見要在短時間內建立完備組織的困境和艱難,而此一尚未成熟的單位又該如何給予這些曝險少年「符合其最佳利益」的輔導,這也是值得省思。
根據本次的修法,往後曝險少年若需轉介法院須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評估,社工人員既需要輔導少年,又要執行少年進入司法系統的決策權,此一多重角色的矛盾衝突,是否會導致社工為了避免破壞關係,而不願將少年轉入司法體系,抑或是少年為避免進入司法體系而對社工虛與委蛇,進而影響到輔導關係建立的深度與廣度呢?再則,社工及司法體系對於彼此的認知與信任,往往也會影響到這二個單位間的合作品質,當社工個人評價「司法系統僅會標籤化少年,而無法給予少年自省錯誤」時,社工是否仍願意相信司法系統而將少年轉介?又司法系統評價「福利系統不願輔導少年而將其轉介」時,司法系統是否仍願意與社福單位合作?筆者不禁擔憂,當少年的權利掌握在「人」(社工、法官)的手中,而非是由「規範」(法律)決策時,曝險少年的權利是否會因此而遭到犧牲?抑或使得<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核心價值,因著制度的變動而遭致吞噬。
筆者認為,少年的觸法因素眾多複雜,特別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少年觸法因素早已不如往昔,過往觸法少年多是因家庭無管教功能、友伴影響、少年缺乏判斷能力而致使有觸法行為發生,現今少年的觸法行為,卻往往是少年經過評估判斷後,為滿足其個人利益(例如金錢、公道等)而「理性選擇」忽視法律的規範,當少年司法過度重視「福利」的同時,是否反而會使少年建構出「我擁有多次犯罪的機會與權利、司法願意包容犯錯的少年」的錯誤認知,進而更難以學習「遵守規範的重要性」。
蒙特梭利博士曾言:「孩子需經由外在的紀律,建立內在的紀律」,當司法系統放棄建立外在紀律的機會時,少年又如何建構內在的紀律?當其隨著年紀增長,認知已逐漸固著時,要鬆動這樣的認知更是困難重重。
綜上,筆者認為面對觸法或曝險少年,司法系統的重要性不可言喻,若須建立「司法福利系統」,應是將二者結合,司法對於少年行為仍有其強制規範性,而福利(即社工)則是於系統中協助司法,二者共同輔導少年,而並非將輔導脈絡一分為二,倘若二系統能夠共同配合,一者強調行為的規範、一者重視少年內在困境輔導與探討其犯罪因素,或給予家庭適當協助,如此便能事半功倍,給予觸法或曝險少年最適切的輔導,亦更能彰顯<兒童權利公約>裡所重視的「兒童最佳利益」。
2020-01-17T09:26:43+08:002020-01-17|Categories:少年福利篇,晴天觀點|Tags:司法福利系統,少年事件處理法,曝險少年|0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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