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正式施行- 理律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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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原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新法修正為採購契約「應」 ... 本網站使用Cookies以提昇您更好的瀏覽體驗,繼續使用本網站表示您接受我們使用Cook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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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消現行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上限,並增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遴聘之「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以避免評選作業有過於偏袒機關之疑慮(第94條第1、2項)。

(三)放寬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以利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第52條第1項)。

二、增訂國家安全審查機制: 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增訂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之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以確保國安(第17條第4項)。

三、明確關於虛偽不實投標之要件: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此係由於過去實務見解對於《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偽造、變造」之構成要件,多傾向不適用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構成要件,本次修正之「虛偽不實」或「不實」等用語,已明確擴大構成要件,日後僅需投標或履約文件與事實不符,縱使為自己製作之文書,仍該當上述沒收押標金或停權之要件,顯課予廠商更大注意義務,故廠商必須注意並加強投標文件之製作及履約文件之管理(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四、增訂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 增訂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其起算方式;另增訂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第31條第4、5、6項)。

五、增訂機關對於廠商應負損害責任之要件: 《政府採購法》原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新法修正為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當事人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者,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修正過去僅針對廠商賠償責任之規範(第63條第2項)。

六、加強職業安全衛生保障: 機關必須在招標文件內編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應在招標文件內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設備或措施,並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如果發生職業災害,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約定處置(第70條之1)。

七、加重行賄行為之處罰: (一)將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等行賄行為明列為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並列入不良廠商,停權三年(第31條第2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

(二)支付前金後謝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者,加重契約罰款為行賄金額的兩倍(第59條)。

八、明定機關不另為適法處分之救濟程序: 為避免機關對申訴審議判斷書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仍置之不理、或拖延數月甚或一年以上,始另為處分,以致延誤申訴廠商救濟時效之情形,新法增訂機關需於收到審議判斷書的次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的處置,期限屆滿而未處置者,廠商可以在期限屆滿後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另規範只要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即可請求機關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第85條第1、3項)。

九、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 (一)機關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通知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第101條第1項)。

(二)對於停權部分事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以符合實務見解及比例原則(第101條第1項第4、9及12款)。

(三)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第101條第3項)。

(四)明訂機關遇有停權條款內規範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者,應先審酌「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是否達於「情節重大」,始得為停權通知之不利益處分(第101條第4項)。

(五)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方式,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第一次被刊登公報,停權3個月;第二次被刊登公報,停權半年;第3次被刊登公報,停權1年,視廠商過去5年期間是否曾被停權以及頻率而有不同(第103條第1項第3款)。

十、在文化創意、社會福利、綠能環保方面: (一)增訂藝文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第4條第2項); (二)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費方式(第22條第3項); (三)機關可基於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之目的訂定技術規格(第26條之1); (四)增訂社會福利或文化創意服務,以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52條第2項)。

綜觀《政府採購法》本次修法內容,可分為興利與除弊兩大部分,興利部分主要在於機關得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放寬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放寬文化創意、社會福利等適用《政府採購法》的限制、新增機關賠償責任,及加強對於停權廠商之程序保障等;在除弊部分,除增訂涉及國家安全採購可訂定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外,並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及加重行賄行為之處罰,並新增停權之事由等,值得政府採購廠商重視。

如果客戶對於《政府採購法》新修正內容有進一步了解之需求,歡迎與本所政府契約專業分工小組聯繫,本所將樂於說明或安排教育訓練或講座。

此外,針對目前已發生、尚未確定或可能發生之停權爭議,依據新修正第103條第3項規定,本法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於2019年5月24日正式生效後,進一步加強停權程序保障,對於申訴廠商更為有利,本所具有承辦國內多起指標性停權爭議事件之經驗及專業,可協助客戶基於新修正之內容為客戶爭取最大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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