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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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身份死亡而使用殯儀館設備者,其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符合「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經本府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及仁愛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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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南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之營運,並推行各項殯葬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納骨塔等各項設施由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
。
第二章殯儀館
第一節設備
第三條本所設立服務處所、葬儀諮詢專線,協助喪家處理殯葬事宜。
第四條殯儀館設置禮廳、冷凍室、入殮室、洗身化妝室、防腐室、停屍間、接
屍車、靈車、停柩室等設備供喪家辦理祭奠殯殮之用。
第五條殯儀館設置解剖室及檢察官相驗室供檢警單位驗屍及偵詢之用。
第二節使用
第六條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應填具申請書等,並檢附公私立醫院死亡診斷書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相驗證明書送本所核備。
前項申請書等由本所免費供應。
第七條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之規費,應依臺南市殯儀館各項設備使用規費標準
表收費,於出殯前一天繳清。
第八條具有下列身份死亡而使用殯儀館設備者,其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符合「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經本府列冊有案第
一款低收入戶及仁愛之家公費院民免收費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減半收費。
二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報本府核准減免者依照核准金
額減免之。
三現役軍人使用殯儀館者,其規費之收取,除冷凍、冷氣、車輛費外
得以八折計算。
四地檢暑申請使用殯儀館解剖室,免收費用。
五無名屍體,自認領之日起,收取冷藏〈凍〉費用,未經認領者,免
收冷藏(凍)費用。
六戶籍設本市且持有榮民之家院民證明之單身榮民死亡使用殯儀館各
項設備者,其規費減半。
七遺體因案情需要無法立即埋(火)葬者,經檢(警)方證明,其冷
凍規費得予半價計算,冷凍時間逾一個月者,仍以一個月計,並半
價收費。
八軍公教人員,因公死亡經證明者免收費用。
九戶籍設本市之人瑞(一00歲),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免收費用,
外縣市之人瑞以本市市民應收規費金額減半收取。
十戶籍設本市之市民使用本市火葬場設備時,免收火化規費。
第九條依照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費用者,應於出殯或火葬前檢具有關證件向本所
申請,逾期不予減免,但遺體進入殯儀館未滿三日即行出殯或火葬者,
得於一星期內補辦之。
第十條殯儀館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本籍、住址、生死年月日、死亡原因、地點。
二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本籍、住址與死亡者關係。
第十一條意外死亡之屍體,無名屍體運入殯儀館應檢付檢警單位移屍證明,始准
受理。
第十二條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用,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向本所申請核
准,始准領屍。
第十三條遺體運入殯儀館,如有隨帶財物者,會同其家屬親友清查點交自行領回
保管;無名屍體所帶金錢物品暫由移送警察機關收存保管。
第十四條遺體安置於冷凍室,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需延長應施打腐劑,冷藏
(凍)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其情況特殊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遺體冷藏冷凍櫃內,如超過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限而發生異狀,本所一概
不負責任。
第十六條遺體入殮,應在入殮室為之;入殮後應即移靈停柩室停放或移靈禮廳舉
行奠儀出殯。
第十七條遺體入殮,應在死亡廿四小時後行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由遺族或親
友鑑認具結方可成殮封棺。
第十八條遺體入殮後,應確實密封,如有漏氣,喪家應即處理。
第三章火葬場
第十九條使用火葬場設備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死亡證明書向本所繳納規費,請
發火葬許可證提交管理人員,始得火葬。
前項申請書由本所免費供應。
第二十條使用火葬場設備收費應依「臺南市埋(火)葬場許可證規費標準表」收
費,申請減免費用者準用第八條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火葬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入殮,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但遺體
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否則發生爆炸等事故,概由申請人負
全責。
第二十二條遺體火化後,骨灰由本所工作人員代為裝罐並點交其家屬認領,逾時未
認領者,由本所擇地暫行安置,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四章公墓
第二十三條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申請人應向本所繳納使用規費,請發公園化墓園使用許可證,提交
管理人員按申請之墓區及墓號使用。
二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不得申請兩墓基合併使用。
三經核准使用公園化墓園者,限於埋葬日起六個月內埋葬,逾越期限
未經核准延期者,取消使用權並不退已繳費用;埋葬後起掘檢骨者
,本所得逕行註銷其墓位,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未埋葬者若中途退
位,應於埋葬日前三日內向本所申請退位退費手續,逾越期限未辦
理者,不予退費。
四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
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
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所需費用
由墓主負擔。
第二十四條公園化墓園之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應依照政府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
申請人應自立承諾書,如不依規定樣弛砰設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
議。
第二十五條公園化公園規費及普通公墓規費,應依「臺南市公墓規費標準表」收費
,申請減免費用者,準用第八條辦理之。
第二十六條墳墓改葬或洗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洗骨應行消毒,骨骸不得放置壙穴或納骨堂(塔)
以外之場所。
二洗骨時挖掘出之廢棺、污物等墓主應負責清理,所挖墓穴應填土恢
復原狀。
第五章靈骨塔
第二十七條申請靈骨塔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申請使用靈骨塔者,應向本所繳納使用費,核發使用許可證提交管
理人員,按申請塔層及指定位置,始得進塔安置。
二崇孝塔限於放置骨灰罐,不得放置靈位牌。
三青草崙納骨塔神主牌之格式、形狀、材料、顏色應依照政府統一規
定之式樣造設,申請人應自立承諾書,如不依規定樣弛砰設得依法
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二十八條經核准使用靈骨塔者,限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進塔,經核准延期者以一
次為限,期閒羔長不得逾二個月,而進塔之骨灰罐應加裝政府規定之容
器,逾越期限未經核准延期者取消其使用權,並不得退已繳費用;中途
退塔取出骨灰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繳納費用不予退還,如再行使用
,應重新申請繳費。
第二十九條崇教塔第六層保留位置五百座塔位,闢為忠靈座,免費收容本市忠靈塔
原安放之陣(死)亡官兵骨灰或經核准之本市籍陣(死)亡官兵忠骸(
骨灰)。
本府公告墳墓遷葬,逾期未經認領由本所代為遷葬,嗣後經家屬認領者
,使用崇孝塔地下層位免費。
第三十條使用崇孝塔應依「臺南市崇孝塔規費標準表」收費,使用青草崙納骨塔
應依「臺南市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規費標準表」收費,申請減免
費用者准用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各項收費需調整時,應送請議會審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拒絕其使用及依「殯葬管理條
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第三十四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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