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金也要課稅? 談勞資爭議和解衍生之稅務問題 - 中華人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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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勞資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金」是否須要課稅?是否有利外不須課稅之情形?或因和解約定給付之項目而有不同? 一、和解金要課稅嗎? 一例一休|1例1休 人力資源管理課程/人資證照/企業內訓/主管培訓/一例一休 《2022年1月會員免費講座》企業界教育班長-聶繼承老師分享【從百萬到百億—必懂的銷售致勝心法】額滿為止! 最新消息 人資訊息 人資勞動法訊息 本協會新聞 人資熱門話題 本協會公告 線上進修課程 專業認證班系列 人力資源管理課程 主管領導管理課程 業務行銷客服課程 專業秘書行政課程 實體進修課程 課程總覽 人資學習地圖 專業認證班系列 人力資源管理課程 主管領導管理課程 業務行銷客服課程 專業秘書行政課程 總務採購財會課程 國際級專業課程 會員免費講座 企業內訓 企業輔導 HR知識中心 人資相關資料下載 HR知識中心 勞資爭議專欄 HR巿調報告 HR相關產品 法令專區 法令專區 會員專區 加入一般會員 加入企業會員 在校生優惠入會 會員好康 勞資Q&A   轉寄好友推至Plurk 推至facebook 和解金也要課稅?─談勞資爭議和解衍生之稅務問題 和解金也要課稅?─談勞資爭議和解衍生之稅務問題 當勞資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金」是否須要課稅?是否有利外不須課稅之情形?或因和解約定給付之項目而有不同? 一、和解金要課稅嗎? (一)關於訴訟上和解之和解金,遍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得種類免納所得稅規定,均無提及「和解金」,看似並無免稅之規定;與之相近者,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賠償勞工所受之損失」可免納所得稅外,其餘類型的損害賠償,包括本件基於損害賠償所生之「和解金」,其免稅與否法固無明文。

(二)然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本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

』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可知,法雖無明文,但依民法216條規定,解釋上確有免納所得稅之情形,且不僅為損害賠償、及其所衍生之和解金是否課稅回應,順便也為其所得類別解套,在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所失利益),不僅要課稅,所得類別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三)司法實務上亦認同區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為是否課稅之標準。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第1906號等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略)可知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自非課徵所得稅之基礎;至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之損害,其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復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以觀,其是否課稅之理由為:1.所受損害為積極之損害,其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即無所得),故非徵(所得)稅之基礎;2.所失利益為消極之損害,係新財產之取得(即有所得),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積極增加財產,自屬課徵之對象。

(四)是以依上開函釋可知: 1.基於訴訟上和解所受領之損害賠償和解金,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至多可減除系爭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稅額。

2.至於「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當然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也就是說,針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內容中所生薪資、退職(休)金資遣費、終身俸等所得,原則上係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所失利益,處理上就是要往課稅方向進行。

故本件和解金既非「所受損害」,同上所述,宜屬其他所得,自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對象。

(五)另有附言者係,依訴訟標的如「個人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因買賣契約一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依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35號函、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之函釋,皆屬於其他所得。

可見上開違約金、定金、不當得利等項目,實務係認定為「所失利益」,從而被認定為其他所得,仍須申報課稅;亦可見並非損害賠償即必然免納所得稅。

二、代結論及沈律師叮嚀 簡單來說,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以及參諸過往實務見解,可見: 1.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給付,縱以「和解金」名義達成和解,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惟是否遽以「其他所得」為之,則有爭議; 2.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間,於和解書上如何記載和解內容,即將欲請求之(所得)項目載明清楚與否,會直接影響扣繳義務人代扣繳義務,以及納稅義務人是否可依法申報扣除額(如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所得額享有扣減優惠),不可不慎。

是以若有課稅必要,扣繳單位應以何種名目進行扣繳?原則上當然是在調(和)解時,依據雙方當事人實際需要調整,甚至亦可將其當成籌碼與對造商議,以利儘速達成和解共識;同時為防範未來衍生法律糾紛需要,扣繳義務人宜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確實記載所得項目,並確實依名目申報,否則極易遭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裁罰,可謂得不償失。

然而,若扣繳義務人執意要將和解金作為「其他所得」,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以觀,或可嘗試在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上不清楚載明和解項目,僅泛稱和解金額若干(願給付和解金XX元),實務上多有機率可列入「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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