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9-1-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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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

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工業目 第9-1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

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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