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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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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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懲處
第二十一條(停業處分事由)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
,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二十一條之一(藥師懲戒之方式)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二十一條之二(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權能)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罰鍰事由與撤銷執照事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
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
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罰鍰事由)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罰鍰事由)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處罰罰鍰機關)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第二十六條(刪除)(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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