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公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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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 日公告文號:勞動保1 字第1100140426 號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 卷131 期預告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勞動》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勞動部公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1-07-15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公告文號:勞動保1字第1100140426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卷131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 ,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茲為配合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制定公布,及實務運作需求,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修正醫事服務機構名稱及增列審議事項。

(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增訂審議會得逕撤銷原核定,請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處分 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審議涉及醫理專業爭議案件之需求,修正審議會委員人數及組成等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為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申請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為利議事進行,增訂將審議案件預先由委員分組初審後,送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2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以下簡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限期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5條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 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 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 見書副知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得認申請審議有理由撤銷原核定,發回勞保局 另為核定: (一)勞保局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 機關。

(二)被保險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職業病鑑定。

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曾任或現任勞工團體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

第14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陳述完畢,應即離場。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委員分組審 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2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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