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公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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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 日公告文號:勞動保1 字第1100140426 號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 卷131 期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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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1-07-15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公告文號:勞動保1字第1100140426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卷131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
,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茲為配合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制定公布,及實務運作需求,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修正醫事服務機構名稱及增列審議事項。
(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增訂審議會得逕撤銷原核定,請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處分
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審議涉及醫理專業爭議案件之需求,修正審議會委員人數及組成等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為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申請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為利議事進行,增訂將審議案件預先由委員分組初審後,送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2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以下簡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限期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5條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
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
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
見書副知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得認申請審議有理由撤銷原核定,發回勞保局
另為核定:
(一)勞保局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
機關。
(二)被保險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職業病鑑定。
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曾任或現任勞工團體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
第14條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陳述完畢,應即離場。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委員分組審
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2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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