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9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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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98年05月27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 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73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5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3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7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 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3條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 ,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 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 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4條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 序,當然停止。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5條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 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 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6條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 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 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 ,均不得行使權利。

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

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 權之規定,不在此限。

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7條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 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 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

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 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

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 報。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0條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 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 公告為之。

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 ,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3條 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 議審查。

重整人經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 個月內提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4條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三、財產之處分。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六、章程之變更。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九、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 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 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 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6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 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 終止重整。

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 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 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 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 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 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 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6-1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 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7條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 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 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8條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 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 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 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9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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