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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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納骨塔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其於納骨塔竣工前出售塔位者,以實際完工日為準;其於納骨塔竣工後出售塔位者,以實際銷售日為準。

至相關成本,應依收入法或建坪比例法擇一攤計之。

(二)管理費收入認列部分:納骨塔經營業向買方一次收足管理費者,應於開始提供勞務時,按預計提供勞務年限分年認列收益,最長以二十年為限。

(財政部84.2.22.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五二一號函) 款(類)次 1 則次 34 回頁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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