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身亡保險公司仍須判賠? - 玉鼎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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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取的部位:目前文獻指出抽取胸腔液無法換算酒精濃度;縱是抽取血液,亦有可能因為死亡多時與內臟破裂的關係產生偽陽性反應;死亡後應以抽取眼球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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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身亡保險公司仍須判賠?
2020-10-19
趙常皓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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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身亡保險公司仍須判賠?
案例:貨車司機下班回程途中自撞身亡,家屬想要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但雇主未投保勞保導致付不出來,轉而向保險公司申請雇主責任險,保險公司以相驗報告驗出血液中含有酒精,構成除外條款,拒絕理賠。
問題:司機自撞身亡,體內驗出酒精濃度,保險公司是否一律無須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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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律師評析
實務上判斷駕駛生前有無酒駕,會考量: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儀」或「酵素法」,氣相層析儀測定不受病患意識、血壓、呼吸及心跳之影響,較準確;酵素法容易受乳酸干擾,容易產生偽陽性反應。
抽取的部位:目前文獻指出抽取胸腔液無法換算酒精濃度;縱是抽取血液,亦有可能因為死亡多時與內臟破裂的關係產生偽陽性反應;死亡後應以抽取眼球液較為準確、可採。
考量死亡至抽取體液、血液的時間,間隔越久越不準確(實務判決有認為死亡至抽血時間間隔32分鐘屬時間短暫,檢測有酒精反應乃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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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
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
⑤、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
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法醫研究所亦於(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鑑定意見已說明該『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又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則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3569mg/dL(即3.569%),仍無從據以證明汪○○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情,而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免責條款規定。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617號函已釋明『在屍體以透明澄清的眼球液來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用的分析檢體。
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6415號函亦釋明『在死亡人體代謝停止狀況,一般新鮮或保存良好屍體所採集眼球液或血液所檢出酒精濃度,可代表死亡時狀態之酒精濃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據此,眼球液縱非活體採集或稍有時間差,然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故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雖係死亡約12小時後,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取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然既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會同原告」及督同檢驗員相驗被保險人羅美鋼屍體時抽取其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自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之檢驗結果,應足以採信。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又上述鑑定書更明確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等語。
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抽血檢驗所得上述酒測值,與被保險人林伯維死後發酵無關,亦因短時間內死亡,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是上述酒測值應可採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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