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有關消費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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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合作機制,爰簽署本協定。

1.2 為執行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所簽 署本協定之義務,雙方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 ... GotoMainContent ::: Location: Home Convention ArticleContent P Print SelectFolders: Save Save AddNewFolder ManageFolders ArticleContent Title: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有關消費商品安全資訊協定 AnnouncedDate: 2010-10-19 Effective: 2010-10-19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代表史亞平與新加坡 駐台北商務辦事處代表羅家良於台北簽署;並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生 效  第一條範圍1.1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TRO)與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STO),以下簡稱「雙方」,透過雙方主管機關,提供法規管理合作之安排,以建立促進消費商品安全資訊分享及交換之合作機制,爰簽署本協定。

1.2為執行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所簽署本協定之義務,雙方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及標準、生產力暨創新局(SPRING)。

第二條目的2.本協定之目的係為提高及強化有關消費商品安全資訊交換,以利雙方主管機關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並採取預防措施以降低或消除消費商品可能產生的危險。

雙方主管機關同意共同合作,並盡力提供各自職權範圍內正確、即時之資訊以達到改善消費商品安全之共同目標。

第三條資訊交換3.1雙方主管機關將各指定聯絡人,負責使用本協定附件之表格通知另一方聯絡人有關消費商品安全之資訊,資訊交換的內容得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1)商品資訊,如名稱、廠牌、型式、識別號碼、原產國、照片等;(2)製造商名稱及地址;(3)商品安全資訊,如相關之危險、違反法規、測試結果、矯正措施之實施等;及(4)對方主管機關請求之其他資訊。

3.2雙方主管機關各自指定之聯絡人於收到對方請求且在合理務實可行的範圍內,將儘可能提供與消費商品安全相關之公開資訊(例如:期刊、年度報告、專案研究、法規草案、統計資料、國際會議資訊、矯正措施等)。

3.3當雙方主管機關提供第3.1及3.2條資訊時,應盡力確保資訊的正確,雙方主管機關承認,並接受彼此不以任何型態的保證,擔保所提供的資訊正確無誤且完整。

雙方主管機關並不就任何對方因直接或間接使用己方所提供資訊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資訊保密4.1雙方主管機關在蒐集與接收資訊時,包含有關個人隱私、商業機密或其他具機密性質之資訊,應遵守其內部法律及行政法規,在未取得提供資訊之主管機關同意的情形下,不得使用、洩露或公開在本協定下取得之資訊予第三者,但政府部門或法定機構不在此限。

4.2本條義務在本協定終止後仍屬有效。

第五條其他活動5.雙方主管機關,透過其各自指定之聯絡人,將依據需要、資源、政策、經費情況、優先性及其他因素,考量進行與消費商品安全資訊交換合作相關之活動,此類活動得包含,但不限於研討會、安全訓練計畫、專家交流、技術工作小組及其他互利之活動。

第六條各自人民優先原則6.本協定生效之後,雙方主管機關各自保留優先處理各自人民在其領域內相關危害之權利。

第七條其他法律、法規及國際協定7.本協定及雙方、其主管機關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之責任,仍須符合所有現行法律及行政法規。

任一方、其主管機關以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聯絡人,確認其權利及義務受其既存或未來相關安排之拘束。

第八條聯絡8.雙方、其主管機關以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聯絡人得指定一聯繫人,俾直接聯絡及溝通本協定相關事宜。

第九條生效日期9.本協定於最後簽署日起生效。

第十條修正10.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後得以書面修正之。

第十一條終止11.除經任何一方終止,本協定持續有效。

任一方得於任何時間終止本協定,並事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二份,二種語文同一作準。

倘二種語文之文義產生歧異時,以英文約本為準。

代表:駐新加代表:新加坡坡台北代表駐台北商務處辦事處代表人:史亞代表人:羅家平代表良代表日期:2010年日期:2010年10月19日10月19日地點:台北地點: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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