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54、355、356、357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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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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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民法
(
民國98年06月1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7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8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1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2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3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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