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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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汽力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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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1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為降低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電力設施污染源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
質及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除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
定外,其他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力設施:指汽力、氣渦輪、複循環、柴油引擎及燃油引擎等發電
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二、汽力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
電機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後之氣體送入
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四、複循環機組:指將經氣渦輪機組或內燃機發電後所排放之高溫氣體
,導入鍋爐產生高壓蒸氣,再將該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
之機組。
五、柴油(燃油)引擎機組:指燃燒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壓式、往復式或
迴轉式內燃機發電機組。
六、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鍋爐蒸汽發電,
同時產生熱能或製程用蒸汽之設備鍋爐。
七、起火:指啟動鍋爐或引擎之點火裝置,點燃主燃料,並調整助燃空
氣與燃料進量,使燃燒狀態處於最佳狀況之動作。
起火可概分成一
般起火、停機後起火及歲修後起火。
八、起火期間:於汽力、氣渦輪、複循環、柴油引擎及燃油引擎等機組
,指自點燃主燃料至併聯發電期間;於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自點
燃主燃料至燃燒溫度開始穩定期間。
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進料裝置
,使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
十、九十日平均濃度值:指本標準發布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
管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每日量測值無法符合本標準規定時,該管道
自不符規定之日起,以其與主管機關連線傳送之監測數據計算前九
十個日平均校正濃度值之算數平均值。
第四條本標準適用於高雄市轄區內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用於發電之汽力、
氣渦輪、複循環、柴油引擎、燃油引擎等機組與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但
各行業工廠之廢熱回收發電系統及焚化爐餘熱發電系統另訂有特定行業
別排放標準者,依各該標準。
第五條本市電力設施之汽力機組排放標準依附表一;氣渦輪、複循環,柴油引
擎及燃油引擎等機組排放標準依附表二;各行業工廠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排放標準依附表三。
但本標準發布後與電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擴增
或其製程、操作方法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
之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依附表所列發布日以後設施之污染源排放
標準。
其他相關法規、業者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之
各污染物排放值較前項規定為嚴者,應以較嚴標準或承諾值為排放標準
值。
附表一-汽力機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二-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與燃油引擎機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三-汽電共生設備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條本標準發布前已設立之電力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受前條規定之
限制:
一、本標準發布日前已設立之電力設施,若其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量測值無法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於本標準管制限值生效日前檢
具改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且經許可者。
二、未符合前條所定排放標準,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電力設施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單一排放管道之九十日平均濃度值符合附表
所列排放標準者。
第七條二以上機組廢氣排放管道,合併於一集合煙囪排放者,其中一以上機組
係於起火期間時,該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限值適用起火期間限
值。
第八條本市電力設施各項空氣污染物之採樣、測定方法及空氣污染物濃度之計
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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