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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以下簡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 六、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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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801﹞
一、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
(係將盈虧互抵年限延長為十年。
)
(條文略)
(98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71號)
二、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
(係增列陳長文條款—即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
(條文略)
(98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81號)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修訂
(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改為10%單一稅率,提高免稅額,降低最低罰鍰倍數……。
)
(條文略)
(98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號)
四、增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減免小排氣量汽機車貨物稅三萬元及四千元。
)
(條文略)
(98年1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451號)
五、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納骨塔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
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以下簡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前出售塔位者,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啟用日」所屬年度為準;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後出售塔位者,以實際銷售日所屬年度為準。
本部8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7521號函規定(一)塔位損益計算部分,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本令發布日前,已確定案件不得變更。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認列如下:
(一)
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包括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成本、納骨塔主體之建造成本、營建細部工程(如裝潢等)、組裝骨灰箱體之建造成本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納骨灰(骸)設備、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等設施之建造成本。
上開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範圍,應以殯葬設施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範圍為限。
至相關成本,應依收入法或塔位建坪比例法擇一攤計,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二)
殯葬設施核准設置後,如有擴充、增建致其成本發生變動,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處理。
(三)
殯葬設施經營業計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如已將土地成本攤計於出售成本,嗣後因使用權契約變更或終止等由業者收回土地改以出售方式經營者,其原已認列攤計之土地成本,應於土地出售時認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98.01.07台財稅字第09704570360號)
六、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一、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
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410,000元以下者,課徵6%。
(二)
超過410,000元至1,090,000元者,課徵24,600元,加超過410,000元以上部分之13%。
(三)
超過1,090,000元至2,180,000元者,課徵113,000元,加超過1,090,000元以上部分之21%。
(四)
超過2,180,000元至4,090,000元者,課徵341,900元,加超過2,180,000元以上部分之30%。
(五)
超過4,090,000元者,課徵914,900元,加超過4,090,000元以上部分之40%。
(財政部97.12.30台財稅字第09704563710號)
七、公告98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779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0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
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
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
(四)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2%。
2、超過67萬元至16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
3、超過167萬元至3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7%。
4、超過334萬元至501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1%。
5、超過501萬元至66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5%。
6、超過668萬元至1,11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0%。
7、超過1,113萬元至1,67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6%。
8、超過1,670萬元至4,45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3%。
9、超過4,453萬元至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1%。
10、超過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111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4%。
2、超過67萬元至18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6%。
3、超過189萬元至31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9%。
4、超過312萬元至4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2%。
5、超過434萬元至55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
6、超過557萬元至80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1%。
7、超過802萬元至1,55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7%。
8、超過1,558萬元至3,22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4%。
9、超過3,228萬元至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2%。
10、超過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財政部97.12.30台財稅字第09704564250號)
八、英國認可單位信託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適用雙方租稅協定
英國認可單位信託(Authorised
UnitTrust)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申請適用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英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上限稅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英國認可單位信託,依英國稅法規定視為英國居住者公司且適用公司稅課稅規定,其如能提示英國居住者證明、不符合英國認可投資基金課稅細則(The
AuthorisedInvestmentFunds(Tax)Regulations)規定之「合格投資測試」(Thequalifying
investments
test)及可分配金額登載為股利之證明文件者,得以該單位信託為股利及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名義適用前揭臺英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不適用本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令二、(一)有關「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不得以其名義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規定。
二、其餘英國認可單位信託,應以其單位信託(unit)之受益所有人為英國居住者持有該單位信託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單位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依本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令二、(二)及(三)規定,適用前揭臺英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或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三、英國認可單位信託是否符合「合格投資測試」及其可分配金額登載為股利或利息分配之判定,以距英國認可單位信託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最近一次英國稅法規定分配期間之可分配金額登載類別為準。
四、檢附英國認可單位信託簡介及相關課稅規定乙份(略)。
(財政部98.01.17台財稅字第09804505010號)
九、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條
(條文略)
(財政部98.01.16台財稅字第09800011120號)
十、庫藏股減資註銷不屬稅捐保全範圍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其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係屬法律強制規定,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限制之列。
(財政部98.01.16台財稅字第09700530130號)
十一、工業區土地由租改買稅務處理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執行之「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工業區土地,如採融資租賃者,其於承購時以承租期間已付租金全額或規定限額內抵充應繳土地價額之金額,因未於承租期間列為租金費用,無須依本部97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0000號令規定,於承購年度列為其他收入。
二、營利事業依上開措施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且採營業租賃者,其以承租期間已付租金抵充應繳土地及建築物價額之金額,屬抵充建築物價款部分,應併同建築物補提列之折舊費用,於承購年度計算認列損益,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三、營利事業於97年度以前承租之工業區土地,原採營業租賃入帳,如經評估其個別營運狀況選擇於97年度起改依融資租賃入帳者,其承租期間已列報之各年度租金費用,減除依本部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號函發布「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得認列之利息費用、手續費及折舊費用後之淨額,應列為97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且一經轉換,不得變更。
營利事業如未於辦理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選擇改依融資租賃入帳者,以後年度不得再變更。
(財政部98.01.12台財稅字第09700542090號)
十二、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
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財政部98.01.12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
十三、核定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5375比1
(財政部98.01.22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號)
十四、大陸地區海運業者或空運業者在臺經營兩岸運輸業務課稅規定
大陸地區海運業者或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按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營業收入之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98.01.21台財稅字第09704567240號)
十五、核定「97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
(財政部98.01.20台財稅字第09804502010號)
十六、核定「九十七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財政部98.01.20台財稅字第09804502050號)
十七、核定「九十七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
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
自耕部分: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
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
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
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
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
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財政部98.01.20台財稅字第09804502051號)
十八、核定「九十七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
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1、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2、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98.01.20台財稅字第09804502060號)
十九、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01.23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0號)
二十、訂定「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01.23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1號)
二一、核定「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1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7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5年度至92年度各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
凡營利事業在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98.01.23台財稅字第09800013680號)
二二、違反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規定裁罰倍數
一、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9條規定:「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違反第6條規定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消費券面額處1倍至3倍罰鍰。
」觸犯上開規定者,稅捐稽徵機關裁罰倍數如下:
(一)
第1次、第2次查獲者,處1倍罰鍰。
(二)
第3次、第4次查獲者,處2倍罰鍰。
(三)
第5次以上查獲者,處3倍罰鍰。
二、以上計次係依經人檢舉及稽徵機關查獲違章裁罰次數累計。
(財政部98.01.23台財稅字第09804510450號)
二三、設備作價抵繳股款開立發票規定
一、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核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新股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
二、本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722號令中「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時價認定銷售額」文字修正為「應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貨物或取得股權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
(財政部98.01.23台財稅字第09804510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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