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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 條. (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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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18年05月23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1月20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法88.04.21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2.本法110.01.13修正之第12、13、973、980、1049、1077、1091、
1127、1128條條文及刪除之第981、990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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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第25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26條(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第27條(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29條(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30條(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31條(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32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34條(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35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36條(法人之強制解散)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37條(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38條(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41條(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42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43條(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董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44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款社團第45條(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46條(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47條(章程應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條(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1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52條(總會之通常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53條(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54條(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社員得隨時退社。
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55條(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
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56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57條(社團決議解散)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三款財團第59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1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62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3條(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64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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