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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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 ... 目前線上:813人,瀏覽人次:66166558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授權依據移列至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爰配合修正。

二、因應燃料使用許可證併入本辦法管理,新增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 權依據。

第二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 ,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 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第二項新增簡化申請程序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於建造 完成後三十日內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但僅使 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 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確規範公私場所使用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指定公告之燃料 或輔助燃料者,應取得燃料使用許可證。

三、考量公私場所使用之石油製品,係由具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之廠 商生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已通過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其 油品含硫量均低於千分之五,無須課以燃料使用許可證管制。

又考量 燃料之年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之固定污染源應屬低量運作 ,亦毋須納入許可管制。

爰於第一項但書就上開二者情形加以排除。

第四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 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 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 形之一: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 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一氧化碳排放係屬燃燒污染源之效能指標,且現行燃燒污染源已 針對源頭之燃料成分標準及管末之排放標準強化管制,爰刪除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目之一氧化碳排放量門檻,原同項同款第六目遞移為第五 目。

三、有關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有規定,爰將現行 條文第二項刪除。

四、第二項增訂條文,公私場所為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而增設防制設施 ,如:廢氣焚化爐、蓄熱式焚化爐、蓄熱觸媒式焚化爐、多槽式蓄熱 焚化爐等,其熱處理過程致新增氮氧化物排放達第一項規定者,仍應 符合本法排放標準之規定,且應以異動方式辦理操作許可證之申請。

第五條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 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引述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 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空氣污染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 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 估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 ,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 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 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引述本辦法條項。

(三)第三款因應空污費新增粒狀污染物及訂定粒狀污染物自廠係數之 需要,爰刪除原僅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三、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 估與核定方式如下: 一、單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估算與核定之 。

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

前項第二款之年用(產)量,得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許可證原(物)料、燃料及產量應以掌握最大污染排放量為原則,爰 明定單位時間用(產)量及年用(產)量應遵循之推估與核定方式。

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針對序文所列項目單位時間用(產)量,規範應由固定污 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避免因以年用(產)量均化核定之 單位時間用(產)量,而致公私場所之運作無彈性調整之空間。

(二)第二款考量公私場所應依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 排放情形,以利設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爰規範 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最大設計量,以確保公私場所設置之污染防 制設施可承受處理固定污染源最大污染程度之能力。

三、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 防制方案進而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具通盤規劃空氣品質管制策略 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許可證審核機關得據以核定許可證記載 之相關年用(產)量。

第八條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 一、設計操作條件。

二、無前款設計操作條件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操作條件為依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爰予刪除。

三、依據防制設施設計操作條件之有無,分別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核 定其操作之條件。

第九條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明確規範公私場所於未超過防制設施處理容量之許可證核定操作條件 及數值,可有百分之十的容許差值。

第十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提出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者,均依「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對象及作業方式」規定,考量將 來燃料使用許可證亦規劃採電子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 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 查及核發事項。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屬第一項所定之審核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於本辦法納入燃料使用許可證併 同管理,有必要重新定義審核機關。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爰新增 第二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其他機關,如科學園區管理局受 理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審查及核發。

四、第三項係承第二項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委託之機關辦理燃 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之機關,同屬本辦法所定之審核機關 。

第二章設置許可證 第十二條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 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 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 量分配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針對需技師簽證之文件,統一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公私場所設置於應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區域內者,應取得 環評區域管理單位同意進入該區域設置之證明文件,並確認該公私場 所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後,方可申請設置許可證。

四、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爰刪除之 。

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 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 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 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一、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序文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未修正;另配合第八款之新 增,現行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依序遞移。

三、第二款酌修文字;第五款及第六款因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新增公私場所使用之燃料相關資料應於設置階段提出之規範。

四、明定須進行預估排放量計算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以配合空氣品質維護 相關管制策略,爰新增第八款。

五、為有效掌握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收集與排放情形,同時落實主管機關 對公私場所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管制,爰於第九款新增監測設施 或儀表。

六、為明確規範第十二款其他指定事項之原則,爰修正其他需納入防制計 畫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十四條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 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 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而未採用公告 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附 表所列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 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設施之 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三、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用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本法第六條新增規範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修正第一項序 文。

三、為明確規範第四款其他指定資料之原則,爰修正其他需檢具之文件資 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十六條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 要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 件、設計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 作條件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 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排放口位置及監測 設施或儀表。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 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另配合第三款第五目之新增,現行條 文第五目至第七目依序遞移。

三、因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及輔助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管制 及成分標準,爰於第三款修正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各目說明如下 : (一)第一目為明確規範許可證內容核定之原(物)料或燃料,應考量 其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代表性且屬製程必須使用之項目,故 修正為主要原(物)料、燃料;另新增燃料種類與成分為設置許 可證核定項目。

(二)第二目考量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對處理效率之影響大, 增訂應記載設計操作條件之規定;另為因應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為應記 載事項。

(三)第三目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五。

(四)明定須進行排放量計算核定之空氣污染物種,以利強化空氣品質 管制並區別傳統污染物與個別物種管制方式,爰於第五目新增需 核定排放量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五)為明確規範第八目其他許可事項之記載,建立全國一致性之記載 規範,爰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十七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 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第三章操作許可證 第十八條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 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 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 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 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 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章說明一及說明二。

二、本章規範操作許可證申請審查程序。

一、針對需技師簽證之文件,統一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明定,其餘各款 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因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私場所使用生煤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燃料及輔助燃料,須符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 管制及成分標準,爰增訂第四款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燃料成分說 明報告為申請操作許可證應檢具文件。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至第五款,並考量指定之文件應包含所 有環評書件,如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附件,爰修正文字。

(四)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增訂第六款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及足供 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為申請時之必要檢具文件。

(五)為明確規範第七款其他指定文件之原則,如既存污染源位於三級 防制區者,應依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準則檢具之證明文件,爰修正其他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考量試車日數限制屬審核程序,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條 第二項一併規範。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屬本法第八十八條公告前已設立之對象,整併原第十 三條內容,規範向審核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之申請文件,且 針對需技師簽證之文件,統一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

第十九條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 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 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 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引述本辦法條文條次,其餘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 文字修正,並配合第八款之新增,現行條文第八款與第九款依序 遞移。

(二)明定須進行排放量計算核定之空氣污染物種,以利強化空氣品質 管制並區別傳統污染物與個別物種管制方式,爰於第八款新增需 核定排放量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三)第九款新增納入監測設施或儀表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 明五。

(四)為明確規範第十款其他指定需納入防制設施說明書事項之原則, 爰修正其他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二十條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三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 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 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 ,得繼續進行試車。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 檢測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核准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

公私場所無法於核准試車 期限內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且含原核准試車期限之試車總日數 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

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 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 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 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應 停止試車。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 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 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

未經審核機關核准前,得依原試車計畫內容繼續試 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公私場所完成申請文件書面審查後,應遵循之試車及檢測程序。

三、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為明確規範現行條文公私場所於試車屆滿期限至提交檢 測結果或報告期間應遵循事項,避免因無法繼續試車而需停止操 作固定污染源之情形,爰修正檢測結果或報告應於試車期限內提 交檢測報告或檢具足供證明污染源未排放應檢測空氣污染物物種 之證明,作為得繼續試車之依據。

公私場所規劃試車所需日數時 ,可將本款規範之時限一併考量。

(二)第二款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進行戴奧辛檢測 者,得延長十五日」之完成檢測時間併入空氣污染物排放完成檢 測及報告提報期限,併入後修正為六十日內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 關提報。

四、第二項係移列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試車日數規範及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第二項試車展延規範,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提送報告期限修 正,酌作試車日數調整,另考量試車展延次數超過二次,有未能符合 實際生產之需要,應進行調校後重新辦理試車申請,爰規定展延申請 次數。

五、第三項係配合第二項增訂之試車展延次數限制,爰新增適用不同申請 試車展延條件應遵循之規範。

六、第四項考量試車計畫書及其操作條件需確實設計與計算,且內容應經 技師簽證後,由審核機關進行審查,若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 ,應重新申請。

七、有關許可證相關文件如申請文件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審查之補 正與駁回程序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七 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 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 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處理效率及 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 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

(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 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至第九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 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未修正,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五目之新增,現 行條文第五目至第十目依序遞移。

(二)第三款第一目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一);第二 目、第八目與第九目酌作文字修正;第三目、第六目、第七目及 第十目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年許可排放量之規定,另於第五目明確規 範。

(四)明定須進行排放量計算核定之空氣污染物種,以利強化空氣品質 管制並區別傳統污染物與個別物種管制方式,爰於第三款第五目 新增需核定排放量之空氣污染物種類。

(五)為明確規範第三款第十一目其他許可事項之核定原則,如符合本 法第八條規定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規定,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其增量抵換之核定內容,爰修正其他許可核定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應紀錄之許可證應記載事項為第三款第七目至第九目 ,且應保存六年備查。

四、第三項新增經核定記載須紀錄之項目,皆應電子化保存,惟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得例外以紙本方式保存備查。

第二十二條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 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試車計畫書。

二、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文件。

三、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 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明定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同 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之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 定內容操作。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 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

公私場所從事 經核可之行為,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 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 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 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准之試驗,應詳實建立 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且試驗期間內公私場所不得以同一固定污染源,再 申請其他試驗。

前項試驗使用再利用之原(物)料或燃料,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再利用或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公 告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 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等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試驗。

審核機關核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計畫之檢測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核准,不 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核機關核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 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應於試 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第三項規定進行試驗,不得異動或變更經核准試驗之試車計畫 書內容。

未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 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 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第九十條已明文規定,因應消防演練、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 燒受感染之動植物或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固定污 染源需於短時間大量進行應變措施,以致與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之情 形,免依本法處罰,但仍需詳實記錄經核備之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四、考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運作需有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外之 原(物)料或燃料試驗其使用可行性之需求,故明定倘公私場所有此 類需求應逐案提出試車計畫書向審核機關申請試驗,經核准後申請之 項目應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並詳實紀錄備查,可免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異動,爰增定第三項。

五、新增第四項係承第三項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試驗之原(物) 料或燃料屬再利用之範疇時,應另分別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或再利用許可,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應變必 要措施計畫等文件,同時與試車計畫書提供審核機關審查。

六、考量公私場所之試驗計畫係許可證記載事項外核准之作業,應詳細評 估欲執行之試驗內容與期程等,且不應以試驗為名浮濫申請,故增訂 第五項明定經核准之試驗期限以三十日內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 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且試車計畫內容不應變更或異動,亦不得 於同試驗期間重複申請他項試驗。

七、新增第六項係規範公私場所於試驗期間應確實依試車計畫內容執行試 驗,倘有未依試車計畫執行試驗之情事,審核機關即可令公私場所停 止試驗,有為本法規定者,亦應依相關規定進行處分。

第四章燃料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應填具 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及流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同時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時,一併提出前項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其應檢具文件或資料相同者, 得不重複。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整併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七條之使用許可證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公私場所同時符合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 證及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其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與同操作許可證申請一 併提出申請,且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提送。

第二十五條固定污染源之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燃料 種類、成分、用量及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及型式。

(三)燃料使用紀錄之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 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整併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九條之使用許可證核發內容,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明定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四、第二項明定經核定登載須紀錄之項目,應保存六年備查。

五、第三項規定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者,得用紙本紀錄 保存。

第二十六條公私場所領有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其使用燃料之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燃料之使用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持有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於指定時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其燃料季用量。

第五章異動、換補發及展延程序 第二十七條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 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 發程序辦理。

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 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

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 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其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 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

經辦理變更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 者,其總異動排放量之累計,自完成變更之日起,重新計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操作條件異動但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 、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得由審核機關認定備查。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新增第四項明定公私場所分次申請異動之總排放量達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變更規定,經辦理變更後,總異動排放量累計之計算方 式。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分別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之 審查程序規範,爰刪除之。

第二十八條公私場所因燃料使用異動而與燃料使用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應依下列規 定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一、燃料之使用種類或使用量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

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或防 制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 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異 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私場所持有之燃料使用許可證內容,因燃料品項或使用量改變 而有異動調整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異動程序。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使用燃料之污染源或其污染防制設備有改變時,需檢 附證明文件申請。

第二十九條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改變者,公私場 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審核機關通知翌 日起十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一項換發或補發,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 者,免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換發或補發。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證書製作 ,並通知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十四日內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屬基本資料改變者與本辦法所指異動與變更不 同,公私場所許可證內容記載之基本資料更動但不涉及本辦法所稱變 更或異動者可申請換發,以簡政便民。

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增訂公私場所領證期限,避免申請案件因未完成發證或領證, 使案件於行政機關滯而未結之情事。

現行條文第四項但書,整併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爰刪除之。

第三十條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 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申請展延設置許可證者,應檢具設置工程進度變更說明表。

二、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 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因停工 (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 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修正引述第一項本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展延操作 許可證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燃料使用許可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一款明定申請展延設置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

(三)第二款明定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應檢具之文 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審查程序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另補 正與駁回程序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 七條。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已移至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六章許可證審查原則 第三十一條審核機關受理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 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決定: 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 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 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二、實質審查: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五日內完成實 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於必要時,審核機關得延長實質審查期限十五日;受理第一類固 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受理 符合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其實質審查 期間得延長四十五日。

審核機關實質審查下列申請,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許可證展延。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同條項第二款操作許 可證異動。

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屬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 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七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 日,開始實質審查。

但因許可證異動重新申請或許可證展延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一、為審核機關統一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審核程序,應先進行形式審查, 確認申請文件完整性後,再進行實質書面審查作業,爰於第一項規定 許可證應執行之形式與實質審查程序,且審核機關應就公私場所申請 類別之內容進行審查,以提升公私場所與審核機關對於審查意見之共 識,俾利加速審查程序,其各款程序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形式審查之程序與審查期限;審核機關應以收到網路 申請及書面資料之日期為收件日。

(二)第二款規定申請設置、操作、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展延許可證之實 質審查程序與審查期限。

二、第二項考量固定污染源因形式與規模不同,審核機關有延長審查日數 之必要,爰明確規範各項許可證之實質審查可延長之審查日數。

三、第三項因應實質審查程序中,明文應進行現場勘查之申請事項。

四、第四項落實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審核機關應將申請 文件公開給民眾發表意見之對象及其資訊公開期程規定。

第三十二條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時,下列申請文件應經環 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經簽證後得免再審查: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及同條項第三 款試車計畫書。

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 。

四、第二十條第四項之修正試車計畫書。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文件,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審核機關仍應審查: 一、公私場所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 情節重大。

二、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試車後復工(業)。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 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但經技師懲戒委員會確定毋須懲 戒者,不在此限。

四、簽證後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認定有審查必要之情形。

審核機關得調閱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第一項新增許可證經技師簽證查核事項,審核機關得免再審查,以降 低審核機關審查負荷。

審酌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及環境工程技師簽 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內容,將第一款設置許可證、第二款操作許可證 及第三款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 告前已設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等申請程序中,定明為應檢具經 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技術性文件。

四、第二項明定特殊情形,審核機關仍須技術審查第一項所列技術性文件 資料。

考量第三款技師經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後,可能有毋須懲 戒之情形,爰新增但書規定。

五、審核機關不問是為審查設置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均得調閱技師工作 底稿,使審核機關調閱權限規範一致,爰新增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公私場所審查結果,屬申請操作 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併同通知辦理下列程序: 一、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試車。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 測。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且須重新進行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者,應通知進行檢測。

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前項通知執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期間進 行現場勘查。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 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接續第三十一條審查程序後,針對申請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 許可證及許可證異動申請之公私場所,審核機關應通知執行試車或進 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審核機關需進行現場勘查之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審核機關應完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審查期限規定 。

第三十四條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完成證書製作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 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私場所領證期限,避免申請案件因未完成發證或領證, 使案件於行政機關滯而未結之情事。

三、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領證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 營運之許可文件。

第三十五條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 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 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審核機關審查效率並降低公私場所因多次補件造成申請期程延 長,爰規範審核機關提供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意見為原則。

第三十六條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經審查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一、形式審查之資料、文件有欠缺或不完整。

二、未繳納審查費。

三、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四、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內容、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不 合規定。

五、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合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述申 請文件等經審核後之補正規定,統整於本條一併規範。

第三十七條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 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 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 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審 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已規範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合併申請之審查 與核發程序,配合審查原則章節之增訂,將合併申請之審查與核發程 序移列至本條。

第三十八條審核機關受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 發程序規定辦理,並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合併於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記載,其相同應記載事項得不重複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公私場所須同時申請操作許可證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定明審核機 關審查之準據,並將燃料許可證內容整併於操作許可證,以落實簡政 便民。

第三十九條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補發、換發許可證或改變許 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資料者,應依公私場所申請事項及其檢具之證明文 件核實記載,不得於許可證基本資料改變、補發或換發申請事項以外,任 意變更其他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審核機關受理基本資料改變、補發、換發申請案件之審查原 則,審核機關不得任意改變公私場所原許可證無涉申請之其他核定內 容。

第四十條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 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 證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因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之內容有錯誤或瑕疵,以致公私場所有 許可證異動或修改內容之必要,爰規範審核機關應主動更正並協助公 私場所換領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審核機關核定操作許可證與 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 內容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 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 容。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辦法修正及新增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爰調整本辦法引述條次 。

三、為確立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操作條件之原則,爰將現行條文以試車期 間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區隔分立第一款與第二款以利說明 。

第四十二條審核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 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逕予指定適用該 排放標準。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定其監測設 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三、非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之固定污染源,指定實施定期檢驗。

四、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逕予指定公 私場所適用之。

五、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內容之原則,應依本法授權事項辦理,不得 逾越;非依本法授權之事項,不得任意記載於許可證內容,亦不得以 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義務。

第四十三條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符合本法第三 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得據以變更外,不得變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操 作許可內容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前項變更,包含審核機關以任何形式之處分規範公私場所,增加或減少操 作許可內容所記載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產量 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處理容量、處理效 率及操作條件、主要污染物之核定年許可排放量、監測、定期檢測及申報 之頻率及項目;及增加或減少燃料使用許可內容所記載之主要原(物)料 、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之處理容量、處理條件及操作條件等許可內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落實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許可證展延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爰 定明不得變更許可證已記載之事項之涵義,如原(物)料、燃料使用 量或空氣污染物許可排放量等。

第四十四條審核機關受理下列申請時,應依原許可證期限核定: 一、依第二十七條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第二十八條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者。

二、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操作許可證換發或補發者。

前項申請期間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者,公私場所得併同提 送許可證展延申請,審查與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各項許可證辦理異動程序係為調整許可證核定內容,與許 可證換發或補發,均有別於許可證辦理展延程序係為調整許可證有效 期限,爰以明定之。

三、第二項規範係公私場所為維持原許可證之存續性,增訂申請許可證異 動、換發或補發期間適逢許可證有因超過期限而失效之情形,應併同 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

第四十五條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 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

屬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公私場 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 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補正日數不算入許可證審查期間內,且其總 補正日數規定如下: 一、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三、符合第三十六條第六款情形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 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所述申請文件,以及形式審查檢具資料不足與案件未繳費 之駁回規定,於第一項統一規定各項許可證申請應遵循之駁回程序。

三、第二項明訂補正入數不納入審查期間,及各類申請之總補正日數規定 。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已規定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僅須檢具目 的事業主關機關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規範明確,無補充其他文件之必 要,爰明定審核機關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應逕予駁回 。

第四十六條審核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設置於不得設置生產設施之 處所或用地。

二、公私場所申請設置許可證,其固定污染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 違法而不得設置。

三、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核 定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未達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 規模,於申請操作許可證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估算結果,大於 本法第六條所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四、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符合第二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提出設置許可證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審核機關辦理各項許可證相關實質審查之駁回規定,各款說明如下: (一)審核機關發現公私場所設置於非合法用地或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違法不得設置之重大缺失,應駁回其申請,爰增定第 一款及第二款。

(二)公私場所發生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推估不確實,致使於 申請操作許可證所估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結果達本法第六條排 放量規模者,有執行模式模擬並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 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必要,需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爰新增第 三款。

(三)考量申請操作許可證如經多次異動,當總異動排放量已達許可證 變更門檻者,應提出設置許可證之申請,爰新增第四款。

第四十七條公私場所執行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改善、停止試車或檢測: 一、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或檢測而有違反 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行試車或檢測。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公私場所改善完成者,得繼續試車。

有前項第二款 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 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令停止試車或檢測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操作許可 證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公私場所試車期間,雖依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內容進 行試車但有違反本法規定,如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 條等,或未依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進行試車之情事,於第 一項新增審核機關可據以要求公私場所改善或停止試車及檢測之規範 。

三、第二項明定審核機關應針對公私場所違反前項第二款之情事,按其情 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另經審核機關令停止試車者,應駁回操 作許可證申請。

第四十八條審核機關辦理公私場所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 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 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 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引述本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 ,其檢測應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

非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 係數、公告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核機關同意後, 得免實施檢測: 一、固定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置檢查或鑑定設施, 致不能實施採樣。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 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引述本辦法條次。

二、第一項明定審核機關審核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之原則,以預估需核定 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以及屬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20條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污染 物為限。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明確說明除規定以外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得以相關方 式推估確認固定污染源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係賦予審核機關就個案同意免實施檢測之權限,第一款係針對 因安全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符合設施規範設置而無法採樣之情形。

另 於第二款明定公私場所可檢具不含空氣污染物或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證明文件免實施檢測之情形,以落實簡政便民,減少非必要之檢測負 荷。

第五十條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中有關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應依其設 計或實際操作情形,核定足供監控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之操作條件、紀錄項 目及頻率,並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足供查驗符合操作條件之監測 儀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為明確規範審核機關應考量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設計或實際操 作情形,於公私場所及現場查核人員可記錄與查驗之前提下,針對具 操作狀態代表性之項目進行紀錄;另為提升現場查核作業效率,俾利 審核機關可藉固定污染源現場設置之監測儀表或紀錄文件確認其操作 條件符合情形。

第五十一條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者,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 審查結論。

前項納入許可證內容事項,不受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條文指定之文件無法包含所有環評書件,如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或附件,因此酌修文字。

三、考量公私場所須符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事項,且其管制效力 與排放標準或相關管制規定相同,並針對環境影響評估有修正或調整 時,應同時修正許可證核定內容,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說明環評核定 事項不受第四十二條規定限制。

第五十二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三、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 、製造、加工之事實。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燃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

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 定公告燃料,已取得許可證。

七、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 形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法引述條次。

三、整併「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相關規範,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適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公私場所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時,應於執行檢測前七日 通知審核機關。

前項檢測作業,公私場所有二個以上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 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 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公私場所執行試車檢測或空氣污染物檢測時,應通知審核 機關,以利安排監督檢測行程。

三、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規範現行條 文所指數個固定污染源,係指二個以上之固定污染源。

第五十四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 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公私場所因製程操作條件或使用之燃料申請異動,致與原許 可證內容不符,無法依原許可證執行定期檢驗測定時之替代措施。

第五十五條公私場所具有第二條指定公告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者,得向審核機關申請 同意設置,審核機關經確認固定污染源製程符合公告條件後,得函復同意 其設置。

公私場所應於前項固定污染源完成設置後三十日內,依第十八條規定向審 核機關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指定公告應申請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因設置規模大小不同,其 申請與審查程序應有所區別,以利行政程序簡政便民,故明定屬第二 條公告第三類可簡化申請設置許可證程序,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要求公私場所檢具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併同於操作許可證審查程 序實質審查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後,依時限向審核機關提出 操作許可證申請,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

第五十六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 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 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其進行試車 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

公私場所依前項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之文件及下列資料,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 )料、燃料操作條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 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替 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 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本辦法引述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修正本辦法引述條次,酌作文字修正,並為明確規範第二 項第五款其他指定文件之原則,爰修正其他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 第九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 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 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

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 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 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 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 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 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引述本辦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第三款其他指定事項之原則,爰修正其他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

第五十八條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應由審核機關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網站者,得依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申請工商機密 審查。

依前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之核准(定)文件,應作為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許可證檢具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因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範核發機關公開申請資料之必要 ,及公私場所申請文件涉及之工商機密之保障,爰說明審查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經第一項申請核准(定)之文件,得作為申請許可證辦理 資訊公開應檢具之資料。

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所指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內 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內容。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二條規定技師簽證文件,明確規範技師簽證內容應含括事 項。

第六十條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各項許可證申請資料,應由該公私場所設置 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確認申請內容並簽章。

前項公私場所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者,得由公私場所負責 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落實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應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申請之業 務,爰規範申請資料應由專責人員確認並簽章,以示負責。

三、第二項針對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得由公 私場所負責人或指定代理人代替確認並簽名。

第六十一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 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 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受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委託之機關,辦 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其 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亦有可能公告停 止部分或全部委託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發布前公私場所已使用燃料者,應自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 比例及成分標準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 許可證管理辦法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得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 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燃 料使用許可證。

前項公私場所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換發為燃料使用許可證,審核機關 應依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以操作許可證之製程為單位,分別核定各製程 之燃料使用量,並於對應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異動或變更申 請時,一併納入製程之燃料使用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發布後,燃料使用許可證始有審 核依據,爰明定公私場所於本辦法發布前已使用燃料者,於緩衝期內 申辦燃料使用許可證。

另本辦法發布前已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者,適 用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考量現行實務,公私場所已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其信賴應 受保護,亦不應因法規整併,造成公私場所額外的負擔及延宕,爰明 定公私場所已取得生煤使用許可證者,得繼續使用其生煤使用許可證 。

四、第三項針對已取得生煤使用許可證者,明訂其操作許可證異動或展延 ,一併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整併換發原則,以利整合管理。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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