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上之權利與義務-(一)言論自由 - 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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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這四種自由,總稱為意見自由,其中言論自由乃現代民主社會的基本支柱,沒有充份的言論自由,就不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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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03
文/邢泰釗檢察官
第一章 憲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我國憲法基本國策和教育有關者,規定於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至一百六十七條。
至於國民在憲法上的權利如:平等權(第七條)、人身自由權(第八條)、平民不受軍事審判權(第九條)、行動自由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第十條)、意見自由權(第十一條)、通訊自由權(第十二條)、宗教自由權(第十三條)、集會結社自由權(第十四條)、經濟受益權(第十五條)、行政受益權(第十六條)、參政權(第十七條)、應考試及服公職權(第十八條)、其他自由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
憲法上的義務如:納稅的義務(第十九條)、服兵役的義務(第二十條)、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第二十一條)。
一般人都耳熟能詳。
以下謹就中小學教師、學生關係較為密切之部分申述如次:第一節 言論自由(憲法第十一條)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這四種自由,總稱為意見自由,其中言論自由乃現代民主社會的基本支柱,沒有充份的言論自由,就不可能實現民主政治。
十八世紀法國大思想家伏爾泰(Voltaire1694-1778)曾謂:「你說的話,我一字也不贊同,但我將拼死保護你說這話的權利。
」此言充份表現了言論自由之真諦。
聯合國一九八四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明定「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受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但在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
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唯一之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謀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應有之止義要求。
」可見言論自由應受法律之規範,此一問題已成為國際社會上之共識。
因此,各國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亦常因公益或私益的原因,對言論自由予以相當的限制。
詳言之:壹、公益的限制:言論如果損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自有加以限制的必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仍然應出於善意,而且用適當方法評論才可以。
例如:二十世紀早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散發反對徵兵傳單,對國防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andpresentdanger)」,及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足以造成「惡劣傾向」,均構成犯罪。
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也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註一),得以法律限制言論自由。
而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一百五十五條,對於煽惑他人犯罪之言論,亦加以處罰,足見言論自由得因公益上的理由予以適度的限制。
貳、私益的限制:除了公益限制外,言論自由也不得妨害個人名譽。
在英美各國,如言論自由損及個人名譽,均得以誹訪論罪,並訂有誹謗罪專法。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均設有侵害他人名譽,應負誹謗罪責的規定,民事上被害人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由上述可知,言論自由雖為各國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但是自由權的行應遵守本原則,教師負責傳道、授業、解惑,如果違反,也將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涉、限制甚或制裁,這是民主法治社會中,每一個人應有的體認。
(註二)參、議會議員關於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認:「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的保障範圍,應作最大桯度的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和此直接相關的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商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保障之列。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範圍,於維持護事運作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至於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依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認:「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
」故地方議會議員在議會辱罵教師或校長仍應負責。
肆、關於新聞媒體之報導目前我國有0些公務員或行政機關,對新聞媒體某上不實報導,頗感困擾,究竟「出版自由中之新聞自由與妨害名譽罪」間應如何分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訴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判決,於劉泰英自訴亞洲週刊負責人王0等三人誹謗案中,提出以下見解:「新聞報導如妨害他人名譽時,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新聞媒體報導自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不加處罰。
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制度互成正比,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任而授行自我設制與檢查,玫剝奪大眾知的權利,因之,就上開刑法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亦應嚴格解釋,以確定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易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亦即為新聞報導之行為人經合理訪問查證,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並以此理由判決亞洲週刑負責人王0等三人誹謗案無罪,此例可供參考。
(註三)
作者簡介
(本文出自教育部網站,感謝教育部提供推廣法律常識)
作者現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教育部網址:www.edu.tw
電話:(02)2356-6051~52
地址:100台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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