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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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欠費經雙掛號催繳,仍無法送達,且經有關機關證明已歇業、解散、停業或他遷不明;或經實地查核確無營業或他遷不明。

(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 ... 目前線上:994人,瀏覽人次:66307135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所有條文 一、保險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之催繳、移送行政執行 與轉銷呆帳作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欠費: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 五條所稱扣費義務人、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或第一類至第四 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其逾寬限期仍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二)具有清償能力:指欠費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

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 以一筆計算之。

2.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3.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4.符合本法第十條所稱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

但其就業期間不足 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 在此限。

5.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欠費者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 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 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不具有清償 能力。

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逾四個月仍未繳清欠費者 、保險對象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逾六個月仍未繳清欠費者,應進行催 繳。

除前項例行性催繳外,並應針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專案催繳 : (一)最近半年內新發生之欠費。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所稱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者,仍有欠費。

(三)投保單位發生停業、歇業、解散之情況。

(四)投保單位發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 況。

(五)其他經認定有專案催繳必要之情況。

四、欠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催繳: (一)單筆欠費金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二)死亡且查無財產或執行無實益。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資格。

(四)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者。

但具有清償能力者,不 在此限。

五、欠費經催繳仍未繳清者,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

但欠費 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移送行政執行: (一)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保險 對象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下。

(二)死亡且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執行無實益。

(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資格。

2.中低收入七十歲以上老人資格。

3.未成年且未申報法定代理人,或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之 兒童及少年資格。

(四)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清償能力: 1.本法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

4.持有重大傷病卡。

欠費者曾具有本法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者,如不具有清償能力 ,其有效資格截止日前之欠費,仍適用前項但書得不移送行政執行之 規定。

六、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欠費經移送行政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如執行期間尚未屆滿,應向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催繳, 經催繳仍未繳清欠費,則移送行政執行。

七、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者,依第二點之規定查核其清償 能力。

八、欠費催繳、行政執行之處理情形,保險人應按季陳報主管機關。

九、保險人所屬專責單位應定期將帳列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通知所屬 分區業務組清理。

遇有特殊情形,並應將其事實報告保險人之首長處 理。

十、欠費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保險人依行政作業程序經其首長核 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有財產但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已取得債 權憑證。

但尚在營業之投保單位,非經超過繳納期限一年以上, 不得報請轉銷為呆帳。

(二)欠費經雙掛號催繳,仍無法送達,且經有關機關證明已歇業、解 散、停業或他遷不明;或經實地查核確無營業或他遷不明。

(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保險 對象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下,逾寬限期二年,經 催繳仍未繳納,或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得免催繳。

(四)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或受破產宣告,致未清償。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辦理清 算、重整,並經法院裁定確定,致未清償。

(六)對於同一欠費者,前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又就其欠費部分取得執 行名義,但執行已顯無實益。

(七)死亡且查無財產或執行無實益。

(八)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未受清償。

(九)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一。

(十)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情形之一,且經連續二年查核 ,均不具有清償能力;或查得具有清償能力時,執行期間已屆滿 。

(十一)其他原因,未受清償,經取具證明。

十一、欠費依前點各款轉銷為呆帳者,應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債權憑證。

(二)歇業、解散、停業或他遷不明者,除有關機關之證明或查核報 告、相關憑證外,應提供雙掛號催繳函退件紀錄。

(三)列有催繳日期之電腦檔案催繳紀錄。

但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得 免催繳者,不在此限。

(四)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成立或受破產宣告者,應提供法院之裁 定書或商會之和解契約。

(五)經法院裁定清算、債務更生或重整者,應提供法院之裁定書。

(六)對於同一欠費者,前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又就其欠費部分取得 執行名義,但執行已顯無實益者,應提供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及 前所取得之債權憑證。

(七)足認欠費者死亡之各項證明、財稅單位查詢財產紀錄。

(八)足認欠費者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之各項資料或證明。

(九)足認欠費者具有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各項資料或證明。

(十)足認欠費者具有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情形之各項資料 、財稅單位查詢財產紀錄。

(十一)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欠費符合前二點規定者,保險人所屬分區業務組應按次列印報列呆 帳清冊及審核表,填具工作日誌逐案審查無誤後,備妥相關證明文 件資料,提供其內部自行查核小組人員,查核認定是否已完成相關 法令所定程序,並供其他相關查核單位審核。

內部自行查核小組應配合各次報列呆帳時程,以書面資料查核、電 腦查核、實地查核或其他特定查核方式審核報列案件。

查核小組召 集人應分派查核工作,並監督查核人員確實執行。

十三、保險人所屬分區業務組應於報列呆帳清冊及審核表內詳實紀錄審核 結果並蓋章,經內部自行查核小組、會計人員分別核章,並陳送單 位主管核定。

另應編製彙總表與逐案查核刪除明細表,敘明刪除理 由、核章後,一併送保險人。

保險人所屬分區業務組應提供查核所需資料,不可隱匿事實或拒絕 查核,對查核人員所提問題,並負責說明。

十四、前點報列呆帳案件,經保險人查核無誤、呆帳轉銷審議小組認定已 完成相關法令所定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意之程序者,保險人依行政 作業程序經其首長核准後先行轉銷,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

如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應 於保險人之首長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附於轉列 呆帳清冊,層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欠費之轉銷應先就已提列之備抵呆帳或相關評價準備項下沖抵;如 有不足,始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十五、經核准轉銷之呆帳,保險人應列冊併同相關憑證保管備查及註明追 償情形,不得遺漏。

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除注意債權憑證求償 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 產,應即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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